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07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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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4號
9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豐


鄭尊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就被告鄭尊仁所犯與本案相牽連部分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肆零吋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玖貳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叁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肆伍貳壹號、壹壹零貳零叁肆伍貳貳號、壹壹零貳零叁肆伍貳叁號)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玖貳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玖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玖貳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伍支(含彈匣伍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肆伍貳壹號、壹壹零貳零叁肆伍貳貳號、壹壹零貳零叁肆伍貳叁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玖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㈠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路00號其住處前,受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菜包」(已歿)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四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mm×17)制式子彈一顆,另市售模擬槍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一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菜包」過世後,繼續將前開子彈、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一組藏放在其臺南縣○市鄉○○村000○00號租住處而繼續持有之;

㈡丙○○因見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忠」之人在臺南縣新市鄉某廟宇內藏有槍枝、子彈,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自行前往上開廟宇內之藏槍處,私下取出「阿忠」藏放在該處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三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其復持上開三把改造手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前往臺南縣○市鄉○○村000○00號三樓東側陳昭憲房間,與陳昭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少年黃○○、少年陳○○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飲酒至翌日(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丙○○因有醉意,遂將其中二把改造手槍放置在陳昭憲房間內之電腦桌抽屜中,隨即到該址二樓房間休息。

嗣警方於同日(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市售模擬槍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一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零件二盒、子彈底火九顆、磨砂機一台、改造槍枝工具一盒、鋁製球棒四枝、鋁製鐵管一枝、西瓜刀一把等物。

㈢丙○○復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自行前往上開廟宇內之藏槍處,私下取出「阿忠」藏放在該處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直徑9±0.5mm土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將之藏放在臺南縣新化鎮某埤圳旁。

又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鄉○○村○○街00巷0號之「閎彬釣蝦場」尋找友人黃春松,因巧遇仇家王仁彬之胞弟王世民,其向王世民問候,詎王世民竟不予理睬,丙○○因而心生不滿,先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藏放槍彈之地點,取出前揭藏放之槍彈,並以咖啡色手提包裝妥,再折返「閎彬釣蝦場」,進入二樓包廂尋得黃春松後,告知黃春松前情,黃春松因恐其尋隙生事,遂要其將槍彈交出,丙○○遂將其中一把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未裝填子彈)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該黑衣男子旋將該把改造手槍(含彈匣)藏放於「閎彬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旁草叢內(黃春松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黃春松找來王世民及其友人吳孟穎等人在大廳商談,本擬排解王世民與丙○○等人間之恩怨。

不料,其等方才坐定,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悄悄繞至王世民座位後方,並持玻璃酒瓶砸向王世民之後腦,致王世民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頭皮及左耳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世民及吳孟穎等人遂憤而將丙○○團團圍住,丙○○因恐遭圍毆,乃將插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拔出,藉以嚇阻王世民等人勿靠近。

經吳孟穎等人對丙○○婉言相勸,待丙○○態度軟化將改造手槍插回腰際而疏於防範之際,王世民、吳孟穎及陳嵩霖等人遂一擁而上,將丙○○插於腰際之改造手槍及咖啡色手提包奪下,王世民、吳孟穎、丙○○、黃春松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丙○○、黃春松、王世民及吳孟穎均受有傷害(王世民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吳孟穎、丙○○、黃春松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9mm制式子彈三顆)、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9±0.5mm土造子彈二顆),並由丙○○帶同前往「閎彬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旁草叢內取出上開另把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扣案。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所犯與本案相牽連之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陳昭憲、黃春松、王世民、吳孟穎及陳嵩霖等人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本案卷第三四頁、追加起訴案卷第二十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除被告丙○○對上開「持有9±0.5mm土造子彈二顆」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均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五支(含彈匣五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四顆、口徑9mm(9mm×17)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二顆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十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五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五枝(含彈匣五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全係改造手槍,均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認送鑑制式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一顆係口徑9mm(9mm×17)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制式子彈四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二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二顆,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即送鑑制式子彈中有三顆具殺傷力);

另扣案土造子彈八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送鑑土造子彈中有二顆具殺傷力,另剩餘五顆未經試射有無殺傷力不明),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122177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70122181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持有扣案之直徑9±0.5mm土造子彈,該土造子彈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咖啡色包包內之子彈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追加起訴警卷第五頁),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扣案之土造子彈是在被告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內起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見追加起訴卷警卷第五頁),另證人黃春松、王世民、吳孟穎、陳崇霖於警詢時均分別供稱:該只咖啡色包包係被告丙○○攜帶到場,且係由吳孟穎於衝突中自被告丙○○身上搶下等語明確(見追加起訴卷警卷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四頁),參以扣案之土造子彈亦適用於本件改造手槍,有前揭鑑定書可憑,再由被告丙○○係因不滿王世民對之問候不理睬,始至藏槍處取出槍枝復返回現場要找王世民「輸贏」之心態予以判斷,被告丙○○自無僅攜帶改造手槍卻無備用子彈以資應付衝突情況之理,從而被告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另核被告丙○○於本案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另於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於起訴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多把改造手槍;

於追加起訴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多把改造手槍及多顆子彈,其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問:你扣到的這伍把槍與子彈是如何來?)我知道槍放在臺南縣新市鄉某產業道路旁廟宇,我自己去拿的,沒有跟『阿忠』說」、「(問:你有無受『阿忠』之託,來寄藏這些槍彈?)沒有」、「(問:這些槍彈你是否能確認是誰的?)是『阿忠』的」、「(問:知道這些槍彈放在廟宇裡,是在何情況下知道的?)我陪他去廟宇放的」、「(問:你陪他去,看到放多少把?)五把槍,還有一些子彈」、「(問:你分幾次去拿槍的?)兩次,大概是在97年7月間,我先去拿兩把,那兩把槍是在『閎彬釣蝦場』與王世民發生糾紛被查到的兩把;

第二次大概是在警方搜查前97年8月11日我去拿的,拿了3把」、「(問:你分兩次拿槍,是都直接到廟裡去拿的嗎?)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而被告丙○○既未受託寄藏槍枝及子彈,且其去取出槍彈時亦未告知該「阿忠」之人,則扣案之五把手槍既原非在被告實力管領之下,是其分二次私下取出改造手槍三把、二把,顯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其所犯上開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係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另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且數量多達五把,復挾槍自重任意滋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其中被告乙○○寄藏子彈之初尚屬少年,且其二人經查獲後能就槍枝及制式子彈部分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支(含彈匣五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0.40吋制式子彈三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為有殺傷力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9mm×17)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直徑9±0.5mm土造子彈二顆,均因試射殆盡,所餘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其餘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因與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關,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直徑9±0.5mm土造子彈六顆,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上開子彈經送鑑結果,原送鑑制式子彈有四顆,其中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即前開該顆送鑑口徑9mm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

另扣案土造子彈八顆,經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五顆未經試射,有前揭鑑定書可憑,換言之,有試射過之土造子彈中既各有具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其品質非如制式子彈係經由原廠標準化作業生產而出之較為穩定,自無法比擬制式子彈鑑定方式,僅抽測部分即可認定其有無殺傷力,是該剩餘未經試射之五顆土造子彈有無殺傷力究屬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原則,扣案未經試射之五顆土造子彈、前開一顆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無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應認均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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