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14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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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5─EP號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忠孝路口時,適有被害人乙○○騎車牌號碼M2D─921號機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詎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原地向警方表示為駕駛人,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之證詞;

㈡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㈢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文件,為其論證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有下車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牽到路邊,並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但因為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伊聽不清楚她回答什麼,伊當場看她沒有受傷,經過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97年8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5─EP號小客車,在臺南縣新化鎮○○路與忠孝路口與被害人乙○○所騎之車牌號碼M2D─921號機車相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警卷第2-1至2-4頁;

偵查卷第7頁;

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3-5頁;

本院卷第20至26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第5-1頁、第11-1至11-11頁);

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一節,亦有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是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未曾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被害人與之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等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又行為人須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立上開罪名,假若行為人對於其業已駕車肇事,或被害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等情事,並不知悉,則其事後縱有逕自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但因其並無逃逸之故意,故仍難論以該罪。

是被告雖於肇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被害人與之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惟仍非可憑此遽論其肇事逃逸罪名,仍應審究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認識,及其有無逃逸之犯意為斷,先予敘明。

六、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其所騎機車擦撞後,被告即下車將其所駕駛車輛扶起,並對其稱其小心騎車等語後,才離開現場;

車禍後其認為身體無大礙,所以未立即報警,返家後發覺身體不適,始由其母陪同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3-1至3-5頁)。

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非未作任何停留旋即離去,而其係返家後才感身體不適,則被告在車禍事故現場,是否已能得悉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其是否有逃逸之故意,均非無疑。

揆諸前揭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尚難單憑被害人前揭警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已成立肇事逃逸罪。

(二)況被害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禍後被告有把伊騎的機車牽到旁邊,問伊有什麼事,但當時伊都不會痛,覺得沒什麼事,就讓他離開了,回家後才覺得痛,因為當天為星期日,沒有醫生,所以伊隔日才去就醫,醫生說伊有骨折,伊才去報案等語(偵查卷第7頁);

復於審判時具結證述:車禍後,伊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幫忙把機車扶起來牽至路旁,問伊有沒有事,因為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沒有回答被告,後來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停留現場有超過5分鐘;

當時伊自己走到路邊,有翻開長褲發現腳有擦傷,但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也不知道伊有擦傷;

伊在現場不覺得身體有疼痛之處,與一般人行動無異,因為伊認為不嚴重,所以沒有想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要求被告留下來或留下姓名、地址等資料,伊知道被告要離開現場,心裡是同意被告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0至26頁)。

據證人乙○○所言,則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將其所騎車輛牽至路旁,在現場停留關心其狀況,超過5分鐘,若被告果有逃逸之意思,其應無停留現場之必要。

又證人乙○○雖表示其在車禍現場就發現腳有擦傷,然依其所言,其係自行翻開長褲後得悉腳傷,且其未向被告表示,則被告辯稱其在事故現場,並不知證人受傷一節,並非全然不可信;

又被害人所受其他骨折等傷害,亦係被害人返家後感覺疼痛就醫才發現,則被告在事故現場未發現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害,亦屬合理,綜此,被告辯稱在事故現場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始行離去等語,應堪可信。

(三)綜上,依被告停留在現場超過5分鐘,且詢問被告之狀況如何,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一般人在外觀上並非可即時發現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其沒有逃逸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有下車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且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則參照前述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與刑法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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