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170,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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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DRAGON牌無線電壹台、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壹張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公文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下稱「小趙」)、「吳課長」(下稱「吳課長」)及假冒「臺灣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邦安」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內,將乙○○交付之照片1張,黏貼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1張後,連同DRAGON牌無線電1台,交予乙○○,供為聯繫詐欺犯罪事宜所使用。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中僭稱「臺灣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邦安」之人,於9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甲○○,誆稱其涉及金融洗錢詐騙案件,為釐清真象及保護其人權,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資金領出60萬元,代為保管,並會派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旁基督教公墓前取款云云,甲○○心知有異,報警前往埋伏。

而同日上午某時,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亦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住宿於臺南市「僾樺旅社」之乙○○,通知其於下午至該旅社附近路邊搭車準備取款,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人,駕駛不詳車號汽車至上開旅社附近路邊,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其上載有檢察官王邦安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公文書1張交予乙○○,供為詐騙使用,並搭載乙○○至上開基督教公墓欲向甲○○收款;

乙○○抵達下車後,即向在場之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而行使,冒充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僭行警方偵辦犯罪事項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許家華本人,乙○○並提示上開明知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1張,表示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要甲○○簽名於其上,欲向甲○○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惟乙○○尚未取得金錢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騙未遂,上開駕車搭載乙○○之人則逃逸無蹤,員警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公文書1張、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1張及DRAGON牌無線電1台,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13-17、26、27、39、4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見警卷第12-18頁),再有DRAGON牌無線電1台、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1張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其上載有檢察官王邦安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公文書1張扣案堪憑,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既係參與「小趙」及「吳課長」等人之詐騙集團,共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假藉代保管金錢方式,於97年10月8日進行騙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則本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偽造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查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其上載有檢察官王邦安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公文書1張,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被告乙○○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之公信力。

三、另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性質屬於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乃屬特種文書,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許家華及內政部警政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詐騙單一被害人,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小趙」及「吳課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係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名(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竟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且其欲行詐騙之金額不小,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先行賠償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堪認其深具悔意及尚未領得任何報酬、高職畢業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DRAGON牌無線電1台、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許家華)」1張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公文書1張(被告尚未交予被害人所有),係上開詐騙集團所有而為供被告為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謂:被告乙○○與「小趙」、「吳課長」及假冒「臺灣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邦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高東隆」、「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王文雄」、「臺南縣戶政所職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王邦安主任檢察官名義具名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張,於97年10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由假冒為「臺南縣戶政所職員」之人,以電話向甲○○誆稱:其身分證件遭「林明彰的集團成員」作為人頭云云;

又有自稱「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王文雄」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告知甲○○:其涉及金融洗錢詐騙案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3次傳喚,其都未到案,其已是通緝犯,將向該署主任檢察官報告,主任檢察官會打電話來云云;

旋由僭稱「臺灣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邦安」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甲○○誆稱:其身分證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涉及金融洗錢案,為釐清真象及保護其人權,須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全部保管,等3天清查無誤後再歸還,並將會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到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王國小大門前向其拿現金60萬元,該科員會當面交付1張簽收單云云。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自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高東隆」之人,持偽造之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至五王國小大門前,交由甲○○收執,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甲○○回家後,打電話至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大隊長姓氏,經員警告知姓張後,方知受騙,乃報案處理。

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甲○○之警詢中指證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王邦安主任檢察官名義具名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影本1張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承認知悉或參與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犯行(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13-17、26、27、39、40頁),且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庭期亦供稱:我是於97年10月8日被查獲後,才知道被害人甲○○於前1日被騙60萬元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不是在97年10月7日向我代保管詐騙60萬元錢財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7 頁),顯亦無法認為被告參與該部分(即97年10月7日)犯行,另依憑卷附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以王邦安主任檢察官名義具名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收據1紙(影本見警卷第27頁)亦無法證明及此,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乙○○參與上開部分(即97年10月7日)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因被告參與上開97年10月8日之犯罪,遽認被告亦犯有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行為。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曾就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之行為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5、65頁),惟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僅憑被告該等認罪之表示,即謂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行為。

故本件尚乏確切證據可認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犯行係在被告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揆諸上開所引意旨,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行為。

㈣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即97年10月7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97年10月8日之犯行有刑法上接續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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