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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中段之記載補充為「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5年間因搶奪、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第9行中段至第10行中段「嗣於同年月24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4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等語;
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經查,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處罰後,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5月,罪刑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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