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20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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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將其收押,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被告雖以本案事實已明確,且其要返家盡孝道為由,而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羇押,惟因本被告於本院98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聲請傳訊多名證人,此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就本案之事實部分仍有待證人到庭詰問釐清,況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依法執行羈押在案,其所謂要回家盡孝道云云,更非法院執行羈押與否之考量,是以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自無從准許,就此部分應予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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