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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初某日透過報紙中徵求外務人員之分類廣告,經面試後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新哥」、「阿Q」之成年男子錄取後加入詐欺集團;
戊○○於同年月9日經由乙○○之介紹,得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同意後,亦加入該詐欺集團。
詎乙○○、戊○○雖預見綽號「新哥」、「阿Q」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相關公務員之名義與民眾聯絡,並偽造相關公文書,以出示與民眾之方式,而取信於民眾,致受騙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竟基於縱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新哥」、「阿Q 」、「經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7年10月9日,在新竹市○○路人文年代咖啡館內,提供照片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男子,再由不詳人士,於97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戊○○之照片黏貼在服務證照片欄處,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單位:監管室、姓名:楊錦明、編號:21336)」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之公信力及「楊錦明」。
偽造完成後,於同年月12日,在上開餐廳內,綽號「新哥」之男子將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及「高雄地檢署服務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空白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GPS導航機1台交與戊○○及乙○○。
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新哥」、「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按照「阿Q」、「新哥」、「經理」之電話之指示,嗣分別於:
㈠、97年10月9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其身分外洩,遭詐騙集團冒用,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分2次提領,交由法院監管,以免遭法院凍結等語,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31號歡雅國小大門前交款,丁○○因而陷於錯誤。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乙○○,由乙○○駕車搭載戊○○先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由戊○○依據傳真資料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再分別偽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後,再由乙○○戊○○搭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乙○○負責觀察附近環境認無問題後,再通知戊○○,戊○○接獲通知後,便出示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楊錦明專員」服務證予業經上開詐騙手法欺瞞之丁○○,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予趙連福而行使之,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署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丁○○之權益。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致電丁○○,約定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歡雅國小前,由乙○○、戊○○以相同之手法再度向丁○○詐騙65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署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丁○○之權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給丁○○要其再交付100萬元,始得將之前交付之款項取回(乙○○、戊○○未參與本次犯行),為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中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劉金德之名、另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劉金德之名,並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紙(其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以上見警卷第26至29頁】。
㈡、97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臺南縣警察局張先生」、「臺中地檢署王文和檢察官」,以電話向甲○○佯稱有人拿其先生李邱田之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並告知其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有開戶,涉及吸金洗錢案件,該案已於5月底破案,嫌疑人遭收押,要其配合辦案,否則就要拘提,並要其提領60萬元交予地檢署監管科潘政偉,並約定於97年10月13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復興紡織廠對面,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地檢署監管科潘政偉」名義,出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予甲○○行使,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遭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署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甲○○之權益(乙○○、戊○○未參與本次犯行)。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甲○○,佯稱甲○○之帳戶內遭凍結286萬4,000元,需提領同額款項監管等語,並約定於97年10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大成國小側門見面,欲以相同之手法欲向甲○○詐騙286萬4,000元,斯時,甲○○察覺有異,先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並依警方指示,前往前述約定地點等候詐欺集團成員。
而乙○○、戊○○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傳真,戊○○再以相同方法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再分別蓋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後乙○○駕車搭載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乙○○負責觀察附近環境認無問題後,通知戊○○,戊○○接獲通知後,便出示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楊錦明專員」服務證予業經上開詐騙手法欺瞞之甲○○,欲向甲○○收取286萬4,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得款項,並當場扣得台北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高雄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各1張、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顆、WI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GPS導航機1台、偽造空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9張(其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其中9張並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楊錦明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王文和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其上鈐蓋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等物。
二、案經趙連福、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連福、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再有台北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高雄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各1張、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顆、WI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 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GPS導航機1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中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劉金德之名、另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劉金德之名,並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紙(其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以上見警卷第26至29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楊錦明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王文和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其上鈐蓋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以上見警卷第44至46頁】、偽造空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9張(其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其中9張並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等物扣案堪憑,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 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二人既係參與「阿Q」、「新哥」、「經理」等人之詐騙集團,共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假藉代保管金錢方式,於97年10月13日、同年月14進行騙取被害人趙連福、甲○○之財物,則本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服務證(楊錦明)」、「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楊錦明)」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款科收據、台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空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中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劉金德之名、另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劉金德之名,並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紙(其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以上見警卷第26至29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楊錦明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王文和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其上鈐蓋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以上見警卷第44至46頁】、偽造空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9張(其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其中9張並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部分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被告乙○○、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之公信力。
另扣案之台北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高雄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各1張,性質屬於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乃屬特種文書,被告乙○○、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楊錦明及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對被害人丁○○之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詐騙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且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小趙」及「吳課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詐騙單一被害人,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小趙」及「吳課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詐騙丁○○、甲○○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金錢,竟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且其詐得之金額不小,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且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台北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高雄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GPS導航機1台、偽造空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9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楊錦明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王文和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其上鈐蓋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等物【以上3紙公文書見警卷第44至46頁】(被告尚未交予被害人甲○○所有),係被告乙○○、戊○○等詐騙集團所有而為供被告為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顆、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見警卷第28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紙上均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以及均有偽造之「楊錦明」簽名各1枚【見警卷第27、29頁】,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台北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1張。
二、高雄地檢署「楊錦明」服務證1張。
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四、GPS導航機1台。
五、偽造空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9張。
六、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楊錦明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其上載有檢察官王文和之名,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紙(其上鈐蓋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等物【以上3紙公文書見警卷第44至46頁】。
七、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顆。
八、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見警卷第28頁】。
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2紙上鈐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文共2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2枚,以及偽造之「楊錦明」署押共2枚【見警卷第27、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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