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25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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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日),在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國小之涼亭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因警方在臺南縣新化鎮○○路314 巷16號查緝通緝犯李志靖時,適甲○○與李志靖同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7B1101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針筒1 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李志靖之友人,且被告於查獲李志靖時亦在現場,因而懷疑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情,而加以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有查獲警員陳炳儒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本件警方係依憑被告為通緝犯李志靖友人,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雖恰與事實相符,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本件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南院龍刑日緝字第85號發布通緝,至98年3 月6 日始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之執行拘提報告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20至23、34至35、40至43頁),足見被告於向查獲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既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並經本法院通緝在案,顯有逃匿之事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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