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274,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01號、97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年度交訴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裁定撤銷緩刑後於9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始於9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

(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日期、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

復由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0日12時10分許,以網路購物詐欺方式,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邱詩萍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入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街統一超商前,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司機大哥」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又因故與其前女友丙○○於97年8月間分手,仍於97年8月23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街592巷55號7樓之11丙○○住所,向丙○○借用7678-JC號自小客車駛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占為己有,拒不返還丙○○;

嗣又另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恐嚇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如附表所示簡訊至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6811號槍彈鑑定書,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且槍彈鑑定書為專業人員之意見,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固坦認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惟辯稱於97年6、7月間在其租屋處遭闖空門失竊,並未交付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云云;

至犯罪事實(二)則俱經被告供承不諱。

經查:

(一)犯罪集團均以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而不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存摺,以逃避司法之追緝,蓋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所有人必申報遺失,非法使用者易為警循線追查;

且邇來媒體諸多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存摺、提款卡犯罪之事蹟,該犯罪手法已眾所週知,被告以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難認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年近30,並工作多年,有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報導必有所聞,衡之情理,對於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理財工具遭人竊取,豈有不報警(見97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第8頁)之理;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租處遭竊除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外,尚有手錶等財物之損失(同前卷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除上開存摺、提款卡外,未注意尚有何物品遺失(本院卷第34頁),對於其遭竊物品,竟供述不一,要與遭竊非常事,一般人對於失竊物品有相當之記憶之事理有悖。

被告上開失竊之辯解,已無足採信;

遑論,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甲○○以邱詩萍名義匯款至該帳戶係在97年5月30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執據在卷可按,而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失竊則在被害人甲○○匯款後之同年6、7月間,益徵被告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犯罪集團所用,與該等物品失竊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所用,應足認定。

(二)被告坦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復有扣案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36811號槍彈鑑定書為憑;

而其供承侵占前女友丙○○車牌號碼7678-JC號自小客車,並以行動電話傳遞如附表所示之恫赫言語,致丙○○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丙○○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行車執照、汽車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以及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簡訊內容照片6幀等可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自白足以信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提款卡等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本於一個恐嚇犯意,於3日內接續發簡訊恐嚇被害人,乃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

又無故持有子彈,影響社會秩序,甚且以不法手段,危害前女友,惟業獲前女友諒解(卷附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爰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雖為違禁物,惟因鑑定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發送內容              │
 ├──┼──────────┼─────────────┤
 │1   │97年8月25日17時36分 │你不要逼我把車便宜賣給解體│
 │    │                    │場,我那條賭博罪我打算給你│
 │    │                    │通緝了,我沒差你這條罪,我│
 │    │                    │說了你去銷案我一定把車完整│
 │    │                    │還你,現在警察再找我我什麼│
 │    │                    │都不能做,你懂我意思嗎如果│
 │    │                    │你堅持要讓警察處理沒關係,│
 │    │                    │我保證警察到最後只會抓到我│
 │    │                    │的人而已不然你等著看,你如│
 │    │                    │再放我一條生路我不會讓你失│
 │    │                    │望!                      │
 ├──┼──────────┼─────────────┤
 │2   │97年8月26日15時13分 │我會去你家樓下埋伏最好都不│
 │    │                    │要出現,你就看我是不是再跟│
 │    │                    │你開玩笑!                │
 ├──┼──────────┼─────────────┤
 │3   │97年8月27日凌晨1時1 │破麻你死了我車子再燒給你  │
 │    │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