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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數量零點肆肆捌公克,驗餘數量零點肆肆柒公克,均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玖個(空包裝總重參點玖玖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行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9號、93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執行至95年5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5年7月13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惕勵,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清晨5時餘許,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香菸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後,甲○○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AQK-13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228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棄車逃逸,然仍隨即跌倒在地,為警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合計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0.448公克,驗餘數量0.447公克,均含塑膠袋),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9個(空包裝總重3.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1個,警方並於97年9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0266號鑑定書、海洛因9小包(含外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外包裝)。
三、㈠又「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有可能將二者同時以注射方式施用。
惟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通常依其習慣,隨意混合各類毒品配合喜好之方式施用」之情,實務上或有所見,因認本件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後同時吸食等語,非無可能,而上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方式,在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值斟酌。
㈡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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