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29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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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嗣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9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路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7年10月18日17 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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