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30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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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屆滿6個月以上,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楠西鄉○○村○○路207巷36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18日,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卷附正修科技大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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