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30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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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

嗣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其中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嗣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而分別裁定減刑為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另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2號、275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執行刑、減刑為7月、4月,再另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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