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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本件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嗣後本院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茲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該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五三九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應執行被告之殘刑有期徒刑十年,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瑞寅九八執更五三九字第一七二六六號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三六、一三七頁),故本件原羈押原因於上開殘刑執行之日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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