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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帽子壹頂及黃色布質口罩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參拾貳顆、黑色帽子壹頂及黃色布質口罩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帽子壹頂及黃色布質口罩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黑色帽子壹頂及黃色布質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11月10日),詎不知惕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竟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路585巷5號,發現其亡弟鄭有和留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下稱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下稱如附表編號5非制式子彈44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街25號13樓之6、臺南縣永康市○○○路266巷17號5樓之1住處等處。
二、丙○○、丁○○係朋友關係,丁○○因常至丙○○之住處閒聊,得知丙○○持有上開槍、彈,詎丙○○、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商妥由丙○○提供槍、彈及車輛,丁○○提供綽號「阿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97年5、6月間所交付之車牌號碼SW-7797號車牌(該等車牌係陳耀常於96年11月間發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之二王城對面路邊失竊,丁○○收受時不知係贓物),懸掛在丙○○提供之車輛上,躲避追緝,而至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街112巷21號賭場,強盜財物。
丙○○遂繼續上開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依計畫攜帶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與丁○○會合;
丁○○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丙○○共同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及具殺傷力子彈12顆,並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S-33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先至臺南縣永康市二王城附近墓園,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更換為「SW-7797」車牌後,二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攜帶該等槍、彈,至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街112巷21號,預備強盜他人財物,惟因該處無人聚賭,始作罷離去。
三、丙○○及丁○○駕車離開高雄縣湖內鄉○○村○○街112 巷21號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96號之「阿卿檳榔攤」時,因見「阿卿檳榔攤」正在營業中,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丁○○旋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在「阿卿檳榔攤」前,丙○○及丁○○立刻分持具殺傷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而裝填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丙○○並以其所有之黃色布質口罩1個蒙面,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丁○○亦以其所有之口罩蒙面,頭戴其所有之帽子,由側門進入「阿卿檳榔攤」,分持上開槍、彈,對在場之己○○、戊○○○、壬○○、庚○○恫嚇稱:「不准動,將你們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並逼使己○○、戊○○○、壬○○、庚○○面向牆壁,致使己○○、戊○○○、壬○○、庚○○不能抗拒,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分別自己○○、壬○○、庚○○處取得122,000元、8,000元及6,000元)。
丁○○、丙○○得手尚未離去之際,見辛○○進入「阿卿檳榔攤」,丁○○、丙○○隨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槍、彈,對辛○○恐嚇稱:「不准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辛○○不能抗拒,任由丁○○強取辛○○口袋內之20,000元。
嗣辛○○擋住丁○○、丙○○去路,並大聲喊稱:伊是來買檳榔,為何拿伊的錢等語後,丁○○、丙○○始將20,000元返還辛○○後,駕車逃逸,朋分金錢花用;
數日後,丁○○並將上開「SW-7797」車牌、其所有之上開口罩及帽子丟棄在臺南市四草大橋下。
四、其後,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檳榔攤蒐證,循線查知丁○○、丙○○涉有上開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181號「歐微汽車旅館」329號房門口拘獲丁○○,又於97年10月3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66巷17號5樓之1,拘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非制式子彈44 顆、上開黑色帽子1頂及上開黃色布質口罩1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96頁),並有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25、31-35、73-76、177-180頁),再有對於證人己○○、證人戊○○○、證人壬○○、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陳耀常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在卷可憑(見警卷21-50頁,偵卷46、52至5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各1個)、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指原本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及如附表編號5非制式子彈44顆(指原本均係非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701743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173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970148414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圖1紙、逃逸路線圖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勘察及蒐證照片16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9月24日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2S─3356號自小客車之蒐證照片3張、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縣湖內鄉○○村○○街112巷21號相片2張堪查(見警卷55至62、72、73、94至99、138、112、113、115、116、130頁),又有上開黑色帽子1頂及上開黃色布質口罩1個扣案可憑,故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本院認被告2人攜往犯案之12顆子彈為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中業經試射完畢者之其中非制式子彈9顆。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查扣案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皆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
㈡又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雖起自92年11月中旬,乃繼續至97年10月31日為警查扣時始終了,故自應適用94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丙○○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非制式子彈44顆之行為,被告丁○○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丙○○自92年11月中旬起即已持有扣案之槍、彈,嗣後於97年9月24日下午始持之為上開預備強盜及共同加重強盜等行為,堪認被告丙○○持有扣案槍、彈之初,尚無犯上開預備強盜及共同加重強盜之意,參酌所引裁判意旨,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認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存有吸收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已供承其等本係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村○○街112巷21號賭場強盜,因該處無人,返程時臨時起意共同持槍進入「阿卿檳榔攤」強盜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17頁,偵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98頁),故其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犯意不同,時、地有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2人前往上開湖內鄉○○村○○街112巷21號賭場,因該處無人,始無法著手強盜財物,乃係由於無人聚賭之外部障礙所致,並非因為被告2人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難謂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告丙○○所辯此部分之犯罪客體不存在,有不能犯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尚非可採;
另按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281號裁判要旨參照),附為說明。
㈤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乃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己○○等人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2人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一行為對己○○、戊○○○、壬○○、庚○○及辛○○為之,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丁○○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2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12顆子彈而為上開預備強盜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二之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部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為預備強盜罪行部分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皆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773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預備強盜罪行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解。
又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預備強盜罪及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各罪間;
被告丁○○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各罪間;
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不得持有上開槍、彈係違法,竟違法為之,被告丙○○係於假釋期間犯之,又其等正屬壯年,不知奮力向上,為獲取金錢,竟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為上開預備強盜及加重強盜等行為,於加重強盜過程,使被害人等深感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恐慌,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暨被告2人經警查緝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32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2人為預備強盜犯行時,共同持有之槍、彈(被告2人另共同攜帶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業經試射,詳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乃於被告丁○○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此與預備強盜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2顆」,業經試射,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上開黑色帽子1頂及上開黃色布質口罩1個,係被告丙○○所有而供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丁○○所有、供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口罩及帽子,亦經被告丁○○於犯案後丟棄,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5頁,本院卷第97頁),該等物品既已丟棄而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手銬2副、通槍條1支、通槍鋼刷1支、小型電動磨砂機1臺、小型鑽頭15支、頭紗布套1盒、槍套1 個、頭套4個、口罩3個及行動電話手機2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之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令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因檢察官為此等聲請所指之被告2人「因賭博成習,而經濟困窘,即相偕持槍強盜他人財物」等理由,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懶惰或遊蕩成習而犯罪者」之規定有間,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另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自80年10月間執行至92年11月10日始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丁○○前亦僅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新簡字第4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尚難以被告2人犯有本件犯行,即遽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再則,本院認對被告2人處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足以使其等心生警惕,改過向善,故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鑑字│
│ │含彈匣一個,槍│ 第0970174302號函(見偵卷第171-173頁背面)。 │
│ │枝管制編號:11│⑵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由仿BERETTA廠92FS │
│ │00000000號)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二 │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鑑字│
│ │含彈匣一個,槍│ 第0970174302號函(見偵卷第171-173頁背面)。 │
│ │枝管制編號:11│⑵鑑定結果:同編號一之鑑定結果。 │
│ │00000000號) │ │
├──┼───────┼────────────────────────┤
│三 │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鑑字│
│ │含彈匣一個,槍│ 第0970174302號函(見偵卷第171-173頁背面)。 │
│ │枝管制編號:11│⑵鑑定結果:同編號一之鑑定結果。 │
│ │00000000號) │ │
├──┼───────┼────────────────────────┤
│四 │制式子彈三顆(│⑴文號:同編號一之文號。 │
│ │已試射一顆,另│⑵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
│ │有二顆) │ 認具殺傷力。 │
├──┼───────┼────────────────────────┤
│五 │非制式子彈四十│⑴文號:同編號一之文號。 │
│ │四顆(已試射十│⑵認均非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
│ │二顆,另有三十│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十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 │二顆)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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