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32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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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第2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毒品危害防│94訴1476 │本院 │應執行有期徒│減刑並│97年3月 │有 ││ │制條例 │ │ │刑1年5月 │定應執│31日 │ │├─┼─────┼─────┼─────┼──────┤行刑為│ │ ││2 │竊盜 │94易950 │本院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 │ ││ │ │ │ │ │刑1年 │ │ ││ │ │ │ │ │(96聲│ │ ││ │ │ │ │ │減1025│ │ ││ │ │ │ │ │)(接│ │ ││ │ │ │ │ │續執行│ │ ││ │ │ │ │ │) │ │ │├─┼─────┼─────┼─────┼──────┼───┤ │ ││3 │竊盜 │95易65 │本院 │有期徒刑10月│減刑並│ │ │├─┼─────┼─────┼─────┼──────┤定應執│ │ ││4 │毒品危害防│95訴1035 │本院 │有期徒刑10月│行刑為│ │ ││ │制條例 │ │ │ │有期徒│ │ ││ │ │ │ │ │刑9月 │ │ ││ │ │ │ │ │15日(│ │ ││ │ │ │ │ │96聲減│ │ ││ │ │ │ │ │1025)│ │ ││ │ │ │ │ │(接續│ │ ││ │ │ │ │ │執行)│ │ │└─┴─────┴─────┴─────┴──────┴───┴────┴────┘

二、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併於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先後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三、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97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村○路發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133線與134線交叉路口為警盤查,乙○○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乙○○復於97年9月21日下午6、7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路10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乙○○於97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經乙○○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7年10月3日及97年10月9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

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7年10月3日及97年10月9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14469號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同時符合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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