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33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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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第2793號、第2796號、第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注射針筒參支、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至5行補充記載「嗣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萬善堂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到案,發現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懷疑被告繼續施用毒品,隨即採尿送驗,並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甲○○遂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主動表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⑵證據清單關於「被告之自白」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

本件被告係於97年9月4日10時40分許、9月20日11時55分許、10月6日下午5時許、10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18日、10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長榮大學毒物中心97年10月6日、10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2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前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彼此相差近半個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員警發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71001128號卷第2頁至第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等,及其自首主動供出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不含外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裝載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本件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枝、空夾鏈袋3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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