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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8、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二人,夥同同案被告丙○○及丁○○(丙○○、丁○○被訴竊盜附表所示信件部分,前經以簡式審判決程序判處有罪在案)合組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乘附表所示之人不及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信件(內有經由發卡銀行寄交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文件),以此方法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
因認被告甲○○、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被告戊○○於因本案而甫遭警拘提時,係冒用其弟乙○○(62年11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與訊問,檢察官並據而以「乙○○」之名提起公訴。
然實際經警拘提並經由檢察官訊問之人既係被告戊○○,可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實乃戊○○,而非其弟乙○○,故本件應以被告戊○○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方面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相關證據,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做成時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其他違法、不當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處,以之為證據,堪認為適當,因認卷附全部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已闡述斯旨甚明。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行,依起訴書所載,係以:⑴被告甲○○、戊○○二人之供述、⑵同案被告丙○○、丁○○之證詞、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其等家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⑷相關扣案物品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參與竊取附表所示信件之行為,辯稱:伊係應徵擔任車手負責盜刷信用卡,並不知同案被告丙○○如何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伊並未參與偷取信件之行為等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僅提供照片製作假證件,並擔任盜刷信用卡之車手,並未提及參與竊取信件之事。
六、經查:㈠被告甲○○、戊○○二人自警詢以迄偵審過程中,均未供述曾經參與竊取信件之行為,亦未言及知悉同案被告丙○○係以竊取信件方式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資訊。
㈡同案被告丙○○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僅證述被告甲○○、戊○○係伊所僱之車手,除提供照片以供製作偽造證件並前往商家盜刷信用卡外,同未提及該等被告知悉或參與行竊信件之行為。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份明確證述被告甲○○、戊○○二人並未參與竊取郵件之行為(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
㈢至於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未曾供述有關被告甲○○、戊○○二人之任何事實。
㈣如附表所示信件遭竊取之被害人(或家人)丑○○等127人,以及被冒名申請補發並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辛○○、巳○○、卯○○、子○○、庚○○、壬○○、辰○○、己○○、寅○○、癸○○等人,均僅向警陳述信件遭竊、或被冒名申請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至於何人竊取其等信件,則均陳稱並無所悉等語。
㈤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司法警察於95年11月1日搜索同案被告丙○○位於台南市○區○○路546號6樓之2居所時,雖搜索若干如附表所示被竊取信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繳款通知書、收據等),但並無關於被告甲○○、戊○○參與竊盜行為之事證(他一卷第19-26頁)。
95年12月18日搜索同案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19號5樓之4住處,僅扣得丁○○盜刷信用卡時曾經穿戴之帽子一頂(他一卷第144-149頁)。
同年11月1日,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2巷9號7樓之5被告甲○○住處及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辦公室,分別搜索被告甲○○住處及戊○○身體時,均只扣得其等使用行動電話機各一具(他一卷第49-53頁、第56-60頁)。
上述扣案物品,並無得以判斷被告甲○○、戊○○二人參與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之任何事證。
㈥據此,可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戊○○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
七、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甲○○、戊○○雖未親手實施竊取信件之行為,但其等提供照片交付同案被告丙○○製作偽造證件,顯然知悉並利用丙○○竊盜信件之過程及結果,而接力完成所屬犯罪集團之整體犯罪目的,應論以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同案被告丙○○取得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之方法,經驗上及推理上有各種可能,如行竊信件、價購持卡人資料乃至於與不法商家勾結側錄信用卡上資訊等等,非必依賴竊取信件之單一方式始能獲取,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戊○○必然知悉同案被告丙○○以行竊手法取得持卡人資料,要屬推測。
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
前述共同犯意之聯絡,必須嚴格之證明,始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乃屬當然。
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戊○○就竊取附表所示信件,與同案被告丙○○或丁○○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因被告甲○○、戊○○就其他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正犯關係,而遽令被告甲○○、戊○○同負竊盜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戊○○涉犯此部分竊盜行為,依法即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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