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計零點伍肆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吸管參支、分裝夾鏈袋壹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庚○○(現另案被通緝中)、乙○○(嗣於97年9月2日死亡)、戊○○、己○○(嗣於97年12月3日死亡)、丙○○等人。
嗣於97年1月29日9時許,甲○○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176巷3號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淨重0.580公克,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注射針筒6支(1支已使用,5支未使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裝吸管3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不得作為證據,認無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庚○○、乙○○、己○○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雖認為無證據能力,惟查乙○○於97年9月2日死亡,己○○於97年12月3日死亡,庚○○因另案被通緝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依下列貳之證據可證明上開3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上開3人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
另對於卷內之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甲、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庚○○、乙○○、戊○○、己○○、丙○○等人,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庚○○、乙○○、戊○○、己○○、丙○○他們到我的鳳梨攤向我借錢,我不借給他們,96年5、6月間他們就向臺南市第六分局檢舉說我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乙、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庚○○、乙○○、戊○○、己○○、丙○○等人,業據庚○○、乙○○、己○○於警詢時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通聯譯文(對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淨重0.580公克,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扣案6支,其中1支已使用,5支未使用)、分裝吸管3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580公克,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有該院97年2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二、①證人己○○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關廟認識甲○○的,我們都住在關廟,我都叫他「茂春仔」,我打電話給他時都叫他「大仔」。
我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我都以我住處的電話0000000號或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甲○○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買海洛因。
我們大都約在關廟鄉松腳村聖母廟前交易,他都是獨自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就是甲○○,我大部分都買5百元。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甲○○拿1支小鳳梨,就是買5百元之海洛因,鳳梨即海洛因的意思,有時一天買一次,有時一天買好幾次。
甲○○都叫我「中仔」,自96年9月30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我多次打電話向甲○○表示要買1千元或1支小鳳梨,均是表示要跟甲○○買海洛因等語(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10、11頁)。
②證人乙○○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都住在關廟,我在20幾歲時就認識甲○○了,甲○○曾當過村長。
我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我都以我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0000000000號的手機連絡買海洛因。
多久跟甲○○買海洛因一次,時間不確定,有時候是3、4天買一次,有時候是一個星期買一次。
交易之次數、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但警察提示監聽譯文給我看,內容確是我跟甲○○買海洛因的。
交易地點我們大都約在甲○○住處門口或巷口,他都是獨自一人走出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就是甲○○,我大部分都買l千元或2千元。
在電話中我都叫他「哥仔」,他都稱我「黃董」,因我從事建築業。
我在電話中說「買1支」,就是要買l千元之海洛因。
96年10月16日19時59分,該次我是到甲○○位於關廟北勢村的住處門外跟他買了2千元的海洛因。
96年11月17日18時25分,該次我要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們原本約在他住處前的巷口,但因我工作忙,沒有馬上過去,直到20時45分我打電話跟他講我人在外面了,他才拿海洛因出來賣給我。
96年11月18日7時42分,該次我跟甲○○買了2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甲○○住處門口,該次我只拿1千元給甲○○,等我人自臺中回來後,我再還給甲○○1千元,我在96年12月23日回來後,有去他住處還給他1千元,並又跟他買了1千元之海洛因。
97年1月8日21時53分及97年1月9日22時許,交易地點係在甲○○住處之巷口,我各買了1千元的海洛因。
我係因工作及生骨刺的關係,才跟甲○○買毒品的等語(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18至20頁)。
③證人庚○○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我以前跟甲○○買的,我們都住在關廟,已認識10餘年了,我都以我住處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的手機聯絡買海洛因。
約自96年11月左右開始跟甲○○買海洛因,約1、2天找他買一次。
我們以電話約好後,我再到他住處裡面或門口拿貨,我們的住處僅相隔1條街而巳,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就是甲○○。
我比較沒有錢,每次我都買4百元左右,在電話中我都叫他「大仔」。
96年11月23日7時17分,我是在上班前先去跟甲○○買海洛因回家後再去上班,該次我買了4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甲○○住處門口。
96年11月24日7時23分,該次我跟他買了4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亦是在他住處門口。
96年12月7日7時23分、12月10日6時58分、12月25日7時2分,該3次我分別跟甲○○買了4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門口,我都是到他住處後,直接拿錢給他,他就知道要拿多少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戊○○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我們都住在關廟,我們都是同莊的,我都以我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的手機連絡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3、4天買一次,交易地點我們大都約在關廟鄉中央戲院後面,也有約在關廟鄉之「泰霖檳榔攤」,還有一次在我住處附近之雜貨店。
我亦曾以住處0000000號電話打給甲○○買毒品,他都是獨自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就是甲○○,我大部分都買5百元。
在電話中說「打五一的」,就是要買5百元之海洛因。
96年10月6日16時39分向甲○○買5百元的海洛因,當天下雨,應該是我騎車到他位於關廟北勢村的住處門外買的。
96年10月7日7分許,向甲○○買5百元的海洛因,也是我騎機車到他住處跟他買的。
96年10月7日13時許,該次甲○○表示不方便,所以沒有買,但同日14時39分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我們就約在「泰霖檳榔攤」後面交易。
96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向甲○○買5百元的海洛因,該次我們是約在我住處附近之雜貨店交易。
96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向甲○○買5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應係在中央戲院或泰霖檳榔攤等語(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14至16頁)。
其於本院97年8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在96年底或97年初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7年6月初。
伊認識被告甲○○,「因為我們是同鄉的」。
伊曾經向被告買毒品,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的方式為打被告的手機,每次都買5百元或1千元。
被告聽到伊說要「打五一」就知道伊要順便拿海洛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6所載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正確,總共買5次,每次都買1包5百元,應該都是5百元,1千元可能是向別人買的,我記錯了。
伊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的時候都說要找他「打五一」。
伊和被告之間沒有無恩怨,沒有因挾怨報復而檢舉被告賣毒品給伊。
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在關廟的中央戲院後面,有時在泰霖檳榔攤後面。
伊在警詢時說伊都是撥打甲○○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說實在。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載,在同一天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是因為伊身上的錢如果比較多就會買比較多,可能當天本來有其他的花用沒有花,就想再多買一次。
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地點,有時候在(泰霖)檳榔攤後面的巷子,就是伊所租的房子的附近,有時候在關廟的中央戲院後面的巷子,有時候在依花園一街的家附近的雜貨店等語。
四、證人丙○○於97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我們都住在關廟,是鄰居。
我都以我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的手機連絡買海洛因,約3、4天找他買一次,交易地點都是固定在關廟鄉○○路392巷口或關廟農會後面,他都是獨自一人騎機車到場,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就是甲○○。
每次我都買5百元或1千元,我都叫他「大仔」。
電話中說「拿1支」,就是要買5百元之海洛因。
96年10月3日11時13分,該次我們是約在關廟農會後面,我跟他買了5百元的海洛因。
96年10月7日11時22分,該次我跟他買了5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關廟農會(後面)。
96年10月17日9時51分,該次我跟甲○○買了5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成功路392巷口。
96年10月17日20時55分,那次我僅剩3百元,交易地點是在甲○○住處的對面巷口,甲○○拿5百元的量給我。
96年11月17日18時28分及11月18日8時35分,交易地點係在關廟農會後面,我向甲○○各買了5百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22至24頁)。
其於本院97年8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甲○○,甲○○住在伊隔壁,平時伊都叫甲○○大哥。
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
監聽譯文中伊說要向被告「拿1支」,「1支」是指毒品的價錢5百元。
伊向被告拿過5、6次毒品,伊沒有冤枉被告,交易地點都在伊家附近。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到23的地點正確,那些地方都是在伊家附近,每次都買1包5百元,有一次錢不夠只給3百元,可是被告還是給伊1包5百元的數量。
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老大有沒有1支給我」,1支就是1包的意思,被告有告訴伊1支5百元。
伊與被告沒有過節、仇怨,亦沒有因向被告借錢被告不借才挾怨報復而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
五、查證人庚○○、乙○○、戊○○、己○○、丙○○等人,都是經常性之施用毒品者,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等上開證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通聯譯文所紀錄之情形相符,並有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徒空言否認,應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
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雖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惟對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某些性質之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上開修正理由又謂:「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準此,依上開修正理由,立法者已表明在實務之運用上,可視個案之情形而論以應適用數罪併罰或應適用包括的論以一罪,初無不分個案之情形而謂皆限以應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
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係屬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法條所定之刑之所以如此嚴峻,不僅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以荼毒大眾,產生嗜毒之人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及生活經濟等諸多層面而已,亦因販賣毒品雖未必販賣者均屬常業營利者,然一般而言,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販賣者通常會基於常業營利之意反為之,因此法定刑極為峻嚴,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為裁量,除非有法定減刑之條件,始得減輕。
而對於僅販賣數次、所賣毒品分量及販賣所得不多者,因情輕法重,實務界又常因此而想盡辦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降到判處有期徒刑之層次,以求情理均衡。
因此,若謂欲防杜以往實務界因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致產生「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而不分個案之各別情形,一律認為一罪一罰,應論予數罪併罰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置上開修正理由所稱之:「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於不顧,不啻矯枉過正,難免有「過猶不及」之失。
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96年9月30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密集、交叉、反覆於其住處及其住處附近之特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庚○○、乙○○、戊○○、己○○、丙○○等人,顯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為業,為常業性之營業犯無疑,其上開犯行,乃屬「集合犯」之性質,應包括的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其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利益,鋌而走險犯罪,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戳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而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惡性非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 萬5千3百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本身除販賣海洛因外,其自己亦從上開海洛因兼有自己施用,且警察查獲時,發現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於包裝袋內附有海洛因,是上開扣案之物,除1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可確定是被告自己施用所留下而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之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夾鏈袋1包,分別係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剩0.54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夾鏈袋1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8年,惟查被告並無應減免之事由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寬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23│臺南縣關廟鄉│庚○○ │以400元之價格 │
│ │日7時17分 │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2 │96年11月24│臺南縣關廟鄉│庚○○ │以400元之價格 │
│ │日7時23分 │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3 │96年12月7 │臺南縣關廟鄉│庚○○ │以400元之價格 │
│ │日7時23分 │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4 │96年12月10│臺南縣關廟鄉│庚○○ │以400元之價格 │
│ │日6時58分 │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5 │96年12月25│臺南縣關廟鄉│庚○○ │以400元之價格 │
│ │日7時2分許│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6 │96年10月16│臺南縣關廟鄉│乙○○ │以2000元之價格│
│ │日19時59分│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7 │96年11月17│臺南縣關廟鄉│乙○○ │以1000元之價格│
│ │日20時45分│北勢村176巷 │ │,向甲○○購買│
│ │許 │巷口 │ │海洛因1次 │
├──┼─────┼──────┼────┼───────┤
│ 8 │96年11月18│臺南縣關廟鄉│乙○○ │以2000元之價格│
│ │日7時42分 │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9 │96年12月23│臺南縣關廟鄉│乙○○ │以1000元之價格│
│ │日22時20分│北勢村176巷3│ │,向甲○○購買│
│ │許 │號門口 │ │海洛因1次 │
├──┼─────┼──────┼────┼───────┤
│ 10 │97年1月8日│臺南縣關廟鄉│乙○○ │以1000元之價格│
│ │21時53分許│北勢村176巷 │ │,向甲○○購買│
│ │ │巷口 │ │海洛因1次 │
├──┼─────┼──────┼────┼───────┤
│ 11 │97年1月9日│臺南縣關廟鄉│乙○○ │以1000元之價格│
│ │22時13分許│北勢村176巷 │ │,向甲○○購買│
│ │ │巷口 │ │海洛因1次 │
├──┼─────┼──────┼────┼───────┤
│ 12 │96年10月6 │臺南縣關廟 │戊○○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6時39分│鄉北勢村176 │ │,向甲○○購買│
│ │許 │巷巷口 │ │海洛因1次 │
├──┼─────┼──────┼────┼───────┤
│ 13 │96年10月7 │臺南縣關廟 │戊○○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9時7分許│鄉北勢村176 │ │,向甲○○購買│
│ │ │巷巷口 │ │海洛因1次 │
├──┼─────┼──────┼────┼───────┤
│ 14 │96年10月7 │臺南縣關廟鄉│戊○○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3時47分│「泰霖檳榔攤│ │,向甲○○購買│
│ │許 │」後方 │ │海洛因1次 │
├──┼─────┼──────┼────┼───────┤
│ 15 │96年10月12│臺南縣關廟鄉│戊○○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0時3許 │「泰霖檳榔攤│ │,向甲○○購買│
│ │ │」後方 │ │海洛因1次 │
├──┼─────┼──────┼────┼───────┤
│ 16 │96年10月15│臺南縣關廟鄉│戊○○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6時許 │花園一街98巷│ │,向甲○○購買│
│ │ │8號附近之雜 │ │海洛因1次 │
│ │ │貨店外 │ │ │
├──┼─────┼──────┼────┼───────┤
│ 17 │96年9月30 │臺南縣關廟鄉│己○○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21時56 │松腳村聖母廟│ │,向甲○○購買│
│ │分許 │前 │ │海洛因1次 │
├──┼─────┼──────┼────┼───────┤
│17-1│96年10月1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7時39分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2│96年10月1 │臺南縣關廟 │己○○ │以1000元之價格│
│ │日9時58分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3│96年10月1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5時35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分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4│96年10月1 │臺南縣關廟 │己○○ │以1000元之價 │
│ │日17時44分│鄉松腳村聖母│ │格,向甲○○購│
│ │許 │廟前 │ │買海洛因1次 │
├──┼─────┼──────┼────┼───────┤
│17-5│96年10月1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21時11分│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6│96年10月2 │臺南縣關廟 │己○○ │以1000元之價 │
│ │日11時23分│鄉松腳村聖母│ │格,向甲○○購│
│ │許 │廟前 │ │買海洛因1次 │
├──┼─────┼──────┼────┼───────┤
│17-7│96年10月2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6時23分│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8│96年10月2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21時23分│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9│96年10月3 │臺南縣關廟 │己○○ │以1000元之價格│
│ │日15時3分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 │96年10月4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10 │日7時3分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 │96年10月4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11 │日8時31分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 │96年10月4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12 │日14時20分│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 │96年10月4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13 │日17時20分│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17- │96年10月6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14 │日9時28分 │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 │ │ │ │
├──┼─────┼──────┼────┼───────┤
│17- │96年10月6 │臺南縣關廟 │己○○ │以500元之價格 │
│15 │日18時36分│鄉松腳村聖母│ │,向甲○○購買│
│ │許 │廟前 │ │海洛因1次 │
├──┼─────┼──────┼────┼───────┤
│ 18 │96年10月3 │臺南縣關廟鄉│丙○○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1時13分│農會路42號旁│ │,向甲○○購買│
│ │許 │(關廟農會後│ │海洛因1次 │
│ │ │方) │ │ │
├──┼─────┼──────┼────┼───────┤
│ 19 │96年10月7 │臺南縣關廟鄉│丙○○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1時22分│農會路42號旁│ │,向甲○○購買│
│ │許 │(關廟農會後│ │海洛因1次 │
│ │ │方) │ │ │
├──┼─────┼──────┼────┼───────┤
│ 20 │96年10月17│臺南縣關廟鄉│丙○○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9時51分 │成功路392巷 │ │,向甲○○購買│
│ │許 │口 │ │海洛因1次 │
├──┼─────┼──────┼────┼───────┤
│ 21 │96年10月17│臺南縣關廟鄉│丙○○ │以300元之價格 │
│ │日20時55分│北勢村176巷 │ │,向甲○○購買│
│ │許 │巷口 │ │海洛因1次 │
├──┼─────┼──────┼────┼───────┤
│ 22 │96年11月17│臺南縣關廟鄉│丙○○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18時28分│農會路42號旁│ │,向甲○○購買│
│ │許 │(關廟農會後│ │海洛因1次 │
│ │ │方) │ │ │
├──┼─────┼──────┼────┼───────┤
│ 23 │96年11月18│臺南縣關廟鄉│丙○○ │以500元之價格 │
│ │日8時35分 │農會路42號旁│ │,向甲○○購買│
│ │許 │(關廟農會後│ │海洛因1次 │
│ │ │方)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