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乙○○、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各如下:
- 一、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
- 二、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三、丁○○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 貳、本案之犯罪事實:
- 一、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已於97年1月4日死亡,
- 二、嗣潘振吉得知辛○○自行脫困後,心有不甘,乃另委由真實
- 參、案經己○○、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又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各於警詢及偵
-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有罪部分):
- 一、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私行拘禁被害人辛○
- 二、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
- 三、被告乙○○、丙○○、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己○
- 四、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丙○○、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與同案被告乙○
-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戊○○、丁○○涉有上開罪嫌之依
- 三、被告丙○○、戊○○、丁○○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
- 四、本院認為被告丙○○、戊○○、丁○○無罪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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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及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及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丙○○、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戊○○、丁○○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乙○○、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各如下:
一、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年6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丁○○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
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前案恐嚇罪之緩刑因而被撤銷,二罪接續執行至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6月13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述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雖因而被撤銷,然兩罪之宣告刑均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於96年1月3日假釋前已執行1年5月7日,故無庸再入監執行,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貳、本案之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已於97年1月4日死亡,其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逕予簽結)為朋友關係,潘振吉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為向己○○催討債務,潘振吉於96年9月27日0時許,邀約己○○至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談判,己○○當時偕同女友辛○○到場,嗣因雙方談判不合發生口角,潘振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當時尚留在其車內之辛○○強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夜間亦即翌日28日凌晨0時許,將辛○○帶至乙○○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租屋處,囑咐乙○○監視看管,乙○○乃與潘振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監視看管辛○○,共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嗣於當日(28日)早上6時許,辛○○趁乙○○熟睡疏於看管之際,自行脫困逃離上址,總計乙○○受潘振吉囑咐共同與潘振吉私行拘禁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時間約6小時。
二、嗣潘振吉得知辛○○自行脫困後,心有不甘,乃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致電己○○,再度邀約己○○於同年月29日16時至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見面,並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8顆置於黑色手提袋內,於當日(29)14時許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02–LX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囑咐乙○○持上開槍彈前往約定地點將己○○強制押回予伊,如己○○反抗,併予以毆打等語。
乙○○乃應允之,遂基於與潘振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並自行邀集與其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戊○○二人,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先前往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搭載另由潘振吉招來與其等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後,四人再共同駕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等待。
嗣於同日16時許,見己○○偕同辛○○共乘機車前來赴約,乙○○、丙○○、戊○○、丁○○等四人隨即下車,己○○見狀旋即騎機車掉頭欲逃跑,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而跌倒,乙○○乃持潘振吉先前交付之其中1枝手槍,戊○○則持乙○○所有放置在車上之鋁製球棒1枝,丙○○及丁○○二人則以徒手等方式,四人先後上前共同圍毆己○○,致己○○受有左側尺骨及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後再將己○○強押上車載離現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嗣將己○○押往臺南縣永康市交予潘振吉途中,因辛○○見己○○遭毆打強押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374之1號前攔截乙○○等人共乘之上開車輛,己○○始獲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0分鐘。
警方並當場在乙○○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扣得前揭黑色手提袋乙個,內有改造手槍2枝、子彈20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海洛因6小包、安非他命7小包及K他命11小包等物(乙○○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參、案經己○○、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戊○○警詢供述證據,其中關於戊○○警詢陳述警方查扣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背包為丁○○所有乙節(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61001093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2、23頁),對於同案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不利陳述,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9頁),而上開警詢供述情節,與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車上有兩個黑色袋子,我不知道「生癌仔」拿給乙○○的袋子是哪一個,是不是有裝槍的那一個。」
、「一個在椅子下,一個我不知道。」
、「一個是丁○○帶上車的。
」、「(問:你是否知道丁○○袋子裡面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副駕駛座座位下面袋子是裝槍,我是後來才知道的。」
、「(問:丁○○的袋子不是裝槍的袋子?)是的」、「丁○○上車之前,我座位下的黑色背包已經在那裡了,所以我才會說有兩個黑色包包。」
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顯然不相符合,亦與同案被告乙○○警詢供述查扣之黑色背包是綽號「生癌仔」所有一情不符,顯示被告戊○○上開警詢供述,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規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對於被告丁○○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己○○、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中證人己○○之警詢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帶並製作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6頁》,比對警員製作之己○○警詢筆錄,其中關於警詢筆錄記載:「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枝手槍向我開槍,但因卡彈沒有擊發」之情節,證人己○○於警詢時已陳明係被告乙○○嗣後在車上所告知《見上開譯文第5頁第20行》,此部分未經警員列入記載,應增列為己○○警詢證述內容之外,其餘警詢筆錄內容均與己○○當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仍可引為證據),以及同案被告乙○○、丙○○、戊○○、丁○○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除前段所述關於同案被告戊○○警詢供述查扣之黑色背包是丁○○所有部分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乙○○、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嗣於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時已陳明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是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己○○、辛○○及被告四人關於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之警、偵訊陳述,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且陳述過程均全程錄音,有錄音帶附卷,亦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關於自己涉案情節,以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詳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私行拘禁被害人辛○○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96年度營偵字第13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58、316頁),復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被害人辛○○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96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應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男子邀約偕同至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談判,當時己○○與潘振吉在車外談判不合發生口角,潘振吉即逕自將當時尚留在其車內之辛○○強行載離現場,帶往某處民宅交由一名男子看守,嗣辛○○於翌日(28日)早上6時許,趁看守人員疏於看管之際,自行逃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證人己○○證詞,偵查卷第121、123頁證人辛○○證詞),堪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受潘振吉囑咐看管被害人辛○○之時間,係自96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隔日(28日)凌晨,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住宅等情節,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實際看管被害人辛○○之時間僅一個晚上,地點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88、89頁),兩者並不相符。
經查,被害人辛○○係於96年7月28日早上6時許自行脫困逃出被告乙○○看管處所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參與看管辛○○之時間係至96年7月28日早上6時許終止,固無疑義。
又被害人辛○○遭潘振吉強行載走之時間,雖起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然被告乙○○當時並未在場,尚未參與潘振吉對被害人辛○○所施加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由辛○○於偵查中另陳稱其遭限制自由期間,曾被更換過二、三個地點一情(見偵查卷第122頁),亦可推知潘振吉先後拘禁辛○○之地點應有二、三處,被告乙○○嗣後參與拘禁辛○○之處所應僅係其中一處而已,亦堪認定,是被告乙○○僅參與潘振吉對辛○○施加妨害自由之部分犯罪時間及地點,洵甚明確。
再參酌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女朋友被載走後我在附近找尋,均無所獲,我就自行搭車返回新營市,我約於27日凌晨4時許才返回新營,大約於早上6時許接獲我女朋友蔡欣霓電話要我前往台南市中山公園接她,我向他表示我沒有車子前往接她,所以我叫她自行坐車回家。」
、「事後我女朋友辛○○向我轉述,被押往台南市一處民宅內,被一名男子看管,會約我在台南市中山公園見面,是該名掉號『生癌仔』之男子要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是要騙我前往赴約,因我沒有前往,我女朋友又被押回該處民宅被看管著,我女朋友辛○○於96年9月28日見無人看管時趁機逃跑,約於96年9月28日6時許才返回新營市」等後續情節(見警卷第5頁)。
綜合推證,潘振吉應係於96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與己○○談判不合,將被害人辛○○載離現場後,先帶往他處拘禁,期間並曾於同日凌晨6時許,將辛○○帶至台南市中山公園,試圖利用辛○○引誘己○○再出面,但因己○○未出現,始於同日半夜亦即翌日28日凌晨0時許,再將辛○○帶至被告乙○○上開租屋處所交由乙○○看管,嗣辛○○於當日(28日)早上6時許,趁乙○○疏於看管之際,自行脫困逃離等情節,已堪認定。
是據上所述,被告乙○○受潘振吉囑咐看管辛○○之時間,應係自96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其與潘振吉共同拘禁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6小時,拘禁地點則係在被告乙○○當時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租屋處等事實,洵已明確。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拘禁辛○○之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住宅,且認被告乙○○與潘振吉共同拘禁辛○○之時間為自96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等情節,雖非正確,惟尚不影響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16065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就潘振吉交付槍彈之經過及目的,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是因為"生癌的"日前遭己○○殺傷,我們要毆打己○○,怕己○○反抗,所以準備防身,所以才會放在我車上的。」
、「(問:"生癌的"交手槍給你,是否要給你使用?)如果己○○反抗的話,要給我使用嚇他的。」
等語(以上見警卷第31、34頁)、「(問:你有無從黑色皮包拿出手槍?)有。」
、「(問:你在車上有否將槍拿給己○○看?)有。」
、「(問:作何用途?)我在車上跟己○○說,人家有拿槍來你還跑,跑了被車撞倒不值得」、「(問:你拿出幾把槍出來?)一把。」
(以上見偵查卷第18頁)、「我們到水上交流道時,綽號「生癌仔」才打電話跟我說,袋子裡面有槍,後來己○○上來車上,我才拿槍給己○○看,還有向他表示,對方有槍,你還有膽子去殺人家,後來就被查獲了。」
、「是「生癌仔」打電話時,我才知道有槍,我當然要拿起來檢查」、「(問:你有無拿起來看?)有,就兩支槍和子彈和毒品海洛因。」
、「潘振吉是後來用電話和我聯絡,他說如果己○○反抗的話,可以拿槍起來嚇他,我就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看,裡面確實有手槍。」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59頁、卷二第6、7頁)等情節,可知被告乙○○受潘振吉囑咐前往約定地點挾持己○○,對於潘振吉放置槍彈在其車上供其使用一情,主觀上知之甚明,客觀上亦有檢視槍枝並於過程中向己○○出示槍枝之行為,足認扣案槍枝確已處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洵甚明確。
是被告乙○○與潘振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對於其等因潘振吉與被害人己○○有糾紛,潘振吉約己○○於96年9月29日16時至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見面,乃囑咐乙○○前往約定地點將己○○強制押回予伊,並交代如遇有己○○反抗,併予以毆打等語。
乙○○應允之,並自行邀集與其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戊○○二人,共同駕駛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02–LX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搭載另由潘振吉招來與其等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四人再共同駕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等待己○○。
嗣於同日16時許,見己○○偕同辛○○共乘機車前來赴約,乙○○、丙○○、戊○○、丁○○等四人隨即下車,己○○見狀旋即騎機車掉頭欲逃跑,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而跌倒,乙○○乃持潘振吉先前交付之其中1枝手槍,戊○○則持乙○○車上放置之鋁製球棒1枝,丙○○及丁○○二人則以徒手等方式,四人先後上前共同圍毆己○○,致己○○受有左側尺骨及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後再將己○○強押上車載離現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嗣將己○○押往臺南縣永康市交予潘振吉途中,因辛○○見己○○遭毆打強押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374之1號前攔截乙○○等四人共乘之上開車輛,己○○始獲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0分鐘等情節,除被告乙○○否認有持槍下車毆打己○○之情節外(此部分認定理由詳下段所述),其餘均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己○○及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相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共同傷害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否認持槍下車毆打己○○乙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在押己○○上車後,與潘振吉電話聯絡,潘振吉才告知皮包內有槍枝等情詞。
然由被告乙○○初於警詢時即供述:「我親眼看見"生癌的"把黑色皮包放進我2802 -LX號自小客車內。」
、「是因為"生癌的"日前遭己○○殺傷,我們要毆打己○○,怕己○○反抗,所以準備防身,所以才會放在我車上的。」
、「(問:"生癌的"將黑色皮包放上車時,有無告訴你內裝何物?)當時"生癌的"有告訴我。」
、「(問:"生癌的"交手槍給你,是否要給你使用?)如果己○○反抗的話,要給我使用嚇他的。」
等語(以上見警卷第30至34頁)。
可知被告乙○○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挾持己○○當時,對於潘振吉放置槍彈在其車上供其使用一情,應已知之甚明。
而被告乙○○嗣後見被害人己○○到場又欲轉頭逃離,因而持槍下車毆打己○○之情,復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頁),參核同案被告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曾提及於其等四人毆打被害人己○○過程中,被告乙○○有持槍之情(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丙○○供述,偵查卷第16頁被告丁○○結證);
另一被告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也有拿東西毆打己○○,伊不確定是拿什麼東西,不過後來上車時,伊有看見乙○○有拿一把槍等情節(見偵查卷第49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持槍下車毆打己○○之事實,已堪肯認,其前揭否認情詞,要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辛○○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己○○部分)、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戊○○、丁○○三人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己○○部分)。
㈡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辛○○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三罪,與共犯潘振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被告乙○○、丙○○、戊○○、丁○○四人所犯傷害罪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對被害人己○○部分),被告丙○○、戊○○二人雖係由被告乙○○自行邀集參與,另被告丁○○則為共犯潘振吉所招來與被告乙○○等人會合同往,被告丙○○、戊○○及丁○○三人彼此之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但被告丙○○、戊○○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共犯潘振吉間,以及共犯潘振吉與被告丁○○之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依前揭裁判要旨,仍無礙於被告四人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故被告乙○○、丙○○、戊○○、丁○○四人與共犯潘振吉,就上開傷害及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 2枝及子彈共18顆,同時持有2枝槍枝及同時持有18顆子彈部分,均係觸犯相同罪名,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則觸犯相異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辛○○部分)、傷害罪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己○○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四罪,以及被告丙○○、戊○○、丁○○三人所犯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己○○部分)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戊○○、丁○○各有事實欄第壹段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被告乙○○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36號裁判要旨參考)。
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上開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69號裁判要旨參考)2.經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槍彈為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所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簽請分他案偵辦(即該署97年度他字第189號,分案日期為97年1月18日),但因潘振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分案之前,即於97年1月4日死亡,致該署檢察官以潘振吉已死亡,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尚未明確等理由,簽准逕予報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9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參。
顯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乙○○、戊○○、丁○○三人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與被告丙○○協助共犯潘振吉以暴力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向被害人己○○索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為逼迫己○○還債,被告乙○○並先與潘振吉私行拘禁被害人己○○之女友辛○○,再依潘振吉囑咐持槍帶領丙○○、戊○○、丁○○三人加害己○○,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並配合檢警追查指認提供槍彈之潘振吉,亦認有悔意,暨其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度,並就被告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編號三、四所示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共1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三、四、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子彈共6 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戊○○持以毆打被害人己○○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同時查扣之未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彈頭1顆,與本案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無關聯性,另海洛因6小包、安非他命7小包、K他命11小包、黑色背包1個、電擊棒1支等物,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等人違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丙○○、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駕車攜帶附表所示槍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與被害人己○○會面,並由被告乙○○持槍毆打己○○,嗣於被告四人押解己○○返回臺南縣永康市途中,為警攔截其等所共乘之車輛,並在車內右前座下方扣得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黑色背包乙個等情節,認被告丙○○、戊○○、丁○○三人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戊○○、丁○○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如下: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悉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悉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悉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㈣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從黑色手提袋中拿出槍枝之事實。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
三、被告丙○○、戊○○、丁○○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戊○○均以:其等係在己○○被押上車後,才發覺被告乙○○有持槍等語;
另被告丁○○則以其搭乘被告乙○○車輛前,綽號「生癌仔」男子並未告知有交付槍彈予乙○○之事,伊上車後,其他被告亦未告知車上有槍彈,更未共同使用,被告乙○○持有槍彈,乃其個人之行為,伊事先毫無所知,亦未共同使用,不能僅因同車之被告乙○○持有槍彈,或以其事後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即認為必然與之有犯意聯絡等情,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答辯。
四、本院認為被告丙○○、戊○○、丁○○無罪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被告丙○○、戊○○、丁○○三人與同案被告乙○○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對被害人己○○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依據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問:你們今日為何要挾持己○○?)據我知道己○○可能黑吃黑情形及傷害等事情,所以乙○○才叫我們幫忙他,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的。」
、「(問:你們押己○○要至何處? 做何事?)我只知道押己○○去找綽號生癌之男子處理。
處理何事我則不知道。」
、「是我96年9 月28日遇到乙○○時,乙○○說他的朋友生癌仔遭人黑吃黑,就邀我隔日一同去找己○○。
隔天乙○○開車到我家附近載我與戊○○,後來在永康交流道下又載了丁○○,之後我們就一起到嘉義找己○○。」
、「(問:在車上時,乙○○有無告知你們要毆打己○○並押走他?)乙○○有表示可能會毆打他,後來是到場毆打己○○後,乙○○才表示要帶己○○去找生癌仔。」
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5、16、17頁,偵查卷第42頁)。
以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問:何人叫你們去押己○○的?)乙○○。」
、「(問:為何要動手打己○○?)乙○○告訴我說昨天去就是要打人。」
、「(問:96年9月29日係何人找你們去毆打己○○?)是乙○○在96年9月29日快中午時,打電話給我邀我出去玩,乙○○開車來載我與丙○○後,換丙○○開車,我們的車子開到水上交流道時,丁○○才從另外一台車換到我們的車上,在車上時乙○○說他的朋友「生癌仔」遭人毆打,且表示他有邀對方出來談。」
、「(問:在車上時,乙○○有無告知你們要毆打己○○並押走他?)乙○○有表示要毆打己○○,後來是到場毆打己○○後,乙○○才表示要帶己○○去找「生癌仔」。」
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9、47頁)。
再參酌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問:你們今日 (29日)為何要挾持己○○?要挾持至何處?)因為己○○黑吃黑強盜我朋友綽號「兄哥」 (真實姓名不詳患有口腔癌)毒品,而綽號「兄哥」交代我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快速道路橋下與丙○○、戊○○、乙○○會合要挾持己○○,於是我就拜託我親兄長葉繼新駕車由永康市載我前往,之後我就與他們會合,而我哥哥葉繼興就離開了。
是要將己○○挾持至台南縣永康市交給綽號「兄哥」之男子處理。」
、「(問:是何人叫你前往嘉義水上的?)是生癌的打電話叫我前往的。」
、「(問:他叫你前往嘉義水上做何事?)說要押己○○。」
等語(見警卷第40、44頁)。
互核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供述:「(問:96年9月29日為何毆打己○○?)因己○○之前有毆打我朋友「生癌仔」,「生癌仔」要我幫忙找出己○○。
我在96年9月28日和丙○○、戊○○在一起時,就有約好隔天要一起去找己○○了。
9月29日我開車去載戊○○及丙○○後,「生癌仔」另找了丁○○,丁○○是在嘉義或新營的交流道時才過來坐我們的車。」
、「(問:在車上時,你有無告知丙○○、戊○○及丁○○要毆打己○○並押走他?我有先跟他們說。」
等內容(見偵查卷第52頁)。
可知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僅知悉欲對被害人己○○施加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洵為明確,至於同案被告乙○○自潘振吉授受槍枝及持槍施暴等情節,則非其等事前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應不在被告丙○○、戊○○、丁○○與同案被告乙○○犯意聯絡範圍內,堪以認定。
2.又查,扣案槍彈係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囑咐同案被告乙○○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強押己○○,交付乙○○攜帶前往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戊○○二人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並不認識,其等當日乃係由同案被告乙○○自行邀集同往,事前與潘振吉並無直接犯意連絡,被告丙○○、戊○○二人與潘振吉間並無交付收受槍枝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至於另一被告丁○○雖係由潘振吉招來與乙○○同往之人,然潘振吉並未告知交付槍枝予被告乙○○之事,此復據被告丁○○於警詢即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潘振吉交付予乙○○之槍枝亦有供被告丙○○、戊○○或丁○○使用之事實,要難僅憑同案被告乙○○攜帶槍枝之事,遽以推斷同行之被告丙○○、戊○○、丁○○三人亦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主觀犯意聯絡。
3.再查,被告丙○○、戊○○、丁○○三人對於其等何時知悉同案被告乙○○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點,前後供述雖有不同,然姑不論被告丙○○、戊○○、丁○○三人究係於前往押解己○○途中即已知情,或係在乙○○持槍毆打己○○時知悉,抑或係將強押己○○上車後見被告乙○○向己○○出示槍枝始行知之,然被告丙○○、戊○○、丁○○三人在本案過程中知悉或何時知悉乙○○持有槍枝之事,與其等對該等槍枝有無支配力,係屬二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
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
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由同案被告乙○○曾持槍下車毆打己○○,並於車上向己○○亮槍等舉動,再對照被告丙○○、戊○○、丁○○三人則係分別持乙○○車上放置之鋁棒及以徒手毆打己○○,並未持用扣案槍枝加害己○○,且於押解己○○回程途中,亦未對己○○出示槍枝恫嚇等情事,益可徵知被告丙○○、戊○○、丁○○三人主觀上亦無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認知,洵甚明確。
至於被告戊○○雖於警詢供稱:「乙○○在車上向被害人己○○亮槍時,我怕乙○○失控,所以就從乙○○手上將槍枝接手放到我座位踏板處的袋子內。」
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相同情節(見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二第15頁),且據同案被告乙○○於96年10 月15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陳述相同情節(見偵查卷第53頁),固堪認定被告戊○○於押解己○○回程途中曾有碰觸過槍枝之事實為真,然被告戊○○當時係見乙○○向被害人己○○出示槍枝,唯恐乙○○失控,因而自乙○○手中接回槍枝放入袋內,此一短暫碰觸槍枝之舉動,亦難認係被告戊○○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意思。
4.從而,綜上事由,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戊○○、丁○○均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該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或有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潘振吉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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