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海岸巡防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
- 理由
- 一、本件下採證據,其中證人徐仲廷、李睿隆偵查中之證述,雖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2、3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無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
-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丙
-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五號併辦意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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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303、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其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陸只、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33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交易之次數、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警因查獲李睿隆、徐仲廷、丙○○等人施用毒品案件,循線追查上手及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於96年10月31日在乙○○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49號3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6小包(毛重合計拾參點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柒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零玖公克)、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33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4包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海岸巡防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採證據,其中證人徐仲廷、李睿隆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860號鑑定書、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 (見警四卷第8、147、148頁),係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國平聲監字第000995號、000995(續)號等通訊監察書所製作,為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而上開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 (見警一卷第2、3、警2第5頁)、偵查(見偵一卷第50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76、12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仲廷、李睿隆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2支、分裝袋4包、海洛因26小包、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二份 (見警四卷第8、147、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附卷(見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8、9、11頁)可資佐證。
且上開26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2公克(空包裝總重11.08公克),純度30.92%,純質淨重0.87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8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上開3小包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餘淨重合計重公克6.909,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頁)。
又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與上開買受人徐仲廷等人彼此間,並非親故,則被告販賣毒品予渠等,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僅甘冒販賣毒品重刑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全無從中意圖營利之理,故被告上開販毒行為,顯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本院95年簡字第30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法定本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被告僅有三次販賣海洛之犯,且每次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及所得價金非多,與坊間整批大量販賣毒品,追求高額之價差利潤之大盤販毒者有別,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故均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其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公訴人原起訴書認係集合犯,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數罪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散佈毒害營利,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多,且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零玖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陸只、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分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33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一、二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肆包,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上開第一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因認此部份亦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被訴之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固舉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為其主要之論證。
惟查:證人丙○○於警訊時固證述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販入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警1卷第16至18頁)。
惟於審理中已改結稱:「(問:96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間,你有無向被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沒有向被告乙○○購買;
(問:你有無從被告乙○○那邊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我是請被告乙○○向他的朋友購買毒品;
(問:係你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抑或你獨資請被告乙○○幫忙你調貨?)都是一起合資購買;
(問:你與被告乙○○合資購買幾次?)大約有七次;
(問:被告乙○○的朋友拿貨來現場的話,你有無看到被告乙○○將你交給他的錢交給他的朋友?)有的;
(問:被告乙○○有無從中獲利?)我不清楚,我的目的就是要拿錢買毒品,我拿到毒品就走了,被告乙○○與他的朋友之間有無協議我不清楚。
被告的朋友來現場交貨時,我拿多少錢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把多少錢交給他的朋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足見其前後證述諸多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況公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警訊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上開警訊中之證述,已難認為有證據能力,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復與其偵查中結稱:伊係透過被告向伊朋友購買云云(見偵一卷第13、14頁)出入不一,益見有瑕疵可指。
是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起訴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鄧秋燕(另行起訴)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以資牟利,因認被告所涉該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販賣毒品依販賣之對象、時地,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自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柯顯卿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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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販賣│販賣聯絡方式│次 數│罪 名│ 所處之刑 │
│號│ │ │對象│ │價 格│ │ │
├─┼───┼───┼──┼──────┼───┼───┼───────────────┤
│1 │96年2 │臺南縣│徐 │乙○○以其09│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
│ │月18日│新營市│仲 │00000000號行│小包,│一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13時30│康樂街│廷 │動電話與徐仲│價款新│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分許 │「龍銀│ │廷聯絡 │台幣 │ │償之。 │
│ │ │遊藝場│ │ │1000元│ │扣案之海洛因26小包 (驗餘淨重合│
│ │ │」 │ │ │ │ │計2.8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87公│
│ │ │ │ │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 │
│ │ │ │ │ │ │ │包裝袋26只、分裝袋4包、扣案之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454│
│ │ │ │ │ │ │ │0000000000號)、A330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均沒收。 │
├─┼───┼───┼──┼──────┼───┼───┼───────────────┤
│2 │96年3 │臺南縣│徐 │乙○○以其09│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
│ │月3日 │新營市│仲 │00000000號行│小包,│一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22時許│三民路│廷 │動電話與徐仲│價款新│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56之6 │ │廷聯絡 │台幣 │ │償之。 │
│ │ │號 │ │ │1000元│ │扣案之海洛因26小包 (驗餘淨重合│
│ │ │ │ │ │ │ │計2.8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87公│
│ │ │ │ │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 │
│ │ │ │ │ │ │ │包裝袋26只、分裝袋4包、扣案之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454│
│ │ │ │ │ │ │ │0000000000號)、A330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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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 │臺南縣│李 │乙○○以其09│一次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
│ │月19日│新營市│睿 │00000000號行│小包,│一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24時 │三民路│隆 │動電話與李睿│價款新│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56之6 │ │隆聯絡 │台幣 │ │償之。 │
│ │ │號 │ │ │2000元│ │扣案之海洛因26小包 (驗餘淨重合│
│ │ │ │ │ │ │ │計2.8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0.87公│
│ │ │ │ │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 │
│ │ │ │ │ │ │ │包裝袋26只、分裝袋4包、扣案之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454│
│ │ │ │ │ │ │ │0000000000號)、A330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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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販賣│販賣聯絡方式│次 數│罪 名│ 所 處 之 刑 │
│號│ │ │對象│ │價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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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 │臺南縣│綽號│乙○○以其09│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
│ │月20日│新營市│「家│00000000號行│小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4時11│新明國│洪」│動電話與綽號│價款新│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許 │小旁 │之男│「家洪」之男│台幣 │ │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 (驗餘淨重合 │
│ │ │ │子 │子0000000000│1000元│ │計6.9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 │ │ │ │號行動電話 │ │ │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NOKIA行動電話│
│ │ │ │ │聯絡 │ │ │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A33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3054│
│ │ │ │ │ │ │ │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10│臺南縣│綽號│乙○○以其09│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日│新營市│「黑│00000000號行│小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5時2 │三民路│狗」│動電話與綽號│價款新│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許 │56之6 │之男│「家洪」之男│台幣 │ │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 (驗餘淨重合 │
│ │ │號 │子 │子0000000000│1000元│ │計6.9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NOKIA行動電話│
│ │ │ │ │絡 │ │ │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A33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3054│
│ │ │ │ │ │ │ │000000000號)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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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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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及價格│買受人│備 考 │
├──┼────┼──────┼───────┼───┼───────┤
│ 1 │96年2月 │臺南縣新營市│7次,均以新台 │丙○○│ │
│ │中旬起至│康樂街「龍銀│幣1000元之價格│ │ │
│ │同年7月 │遊藝場」、臺│,各販賣重量不│ │ │
│ │間 │南縣柳營鄉柳│詳之安非他命1 │ │ │
│ │ │營路3段275巷│小包 │ │ │
│ │ │口等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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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併辦退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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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及價格│買受人│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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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4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新台幣 │金志峰│ │
│ │28日下午│明治路「明治│(以下同)1000元│ │ │
│ │ │釣蝦場」旁超│之價格,販賣重│ │ │
│ │ │商外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1小包 │ │ │
├──┼────┼──────┼───────┼───┼───────┤
│ 2 │96年5月 │明治釣蝦 │1次,以1000元 │金志峰│ │
│ │2日晚上 │場外 │之價格,販賣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1小包 │ │ │
├──┼────┼──────┼───────┼───┼───────┤
│ 3 │96年5月 │台南縣柳營鄉│1次,以1000元 │金志峰│ │
│ │9日下午 │柳營橋下(鄧│之價格,販賣重│ │ │
│ │ │秋燕交付) │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1小包 │ │ │
├──┼────┼──────┼───────┼───┼───────┤
│ 4 │96年5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2000元 │金志峰│ │
│ │12日上午│安和街巷底(│之價格,販賣重│ │ │
│ │ │鄧秋燕交付)│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2小包 │ │ │
├──┼────┼──────┼───────┼───┼───────┤
│ 5 │96年5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500元之│金志峰│ │
│ │12日下午│康樂街「銀龍│價格,販賣重量│ │ │
│ │ │電動玩具店」│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外(鄧秋燕交│小包 │ │ │
│ │ │付) │ │ │ │
├──┼────┼──────┼───────┼───┼───────┤
│ 6 │96年6月 │台南縣柳營鄉│1次,以500元之│金志峰│ │
│ │6日上午 │柳營橋下加油│價格,販賣重量│ │ │
│ │ │站對面 │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小包 │ │ │
├──┼────┼──────┼───────┼───┼───────┤
│ 7 │96年4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500元之│施政男│ │
│ │20日上午│「南新國中」│價格,販賣重量│ │ │
│ │ │對面 │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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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4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1000元 │施奇和│ │
│ │19、20日│「南新國中附│之價格,販賣重│ │ │
│ │上午 │近一大賣場門│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口 │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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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4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500元之│陳凱傑│ │
│ │28日上午│復興路153-2 │價格,販賣重量│ │ │
│ │ │號(陳凱傑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處)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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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4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500元之│陳凱傑│ │
│ │29日上午│康樂街「銀龍│價格,販賣重量│ │ │
│ │ │遊藝場」 │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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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4月 │台南縣柳營鄉│1次,以新台幣 │魏銘宏│ │
│ │29日下午│八翁村 │5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海洛因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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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4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500元之│陳建樺│ │
│ │20日下午│南新國中附近│價格,販賣重量│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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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5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以3000元 │林士傑│ │
│ │12日下午│南新國中附近│之價格,販賣重│ │ │
│ │ │(鄧秋燕交付│量不詳之安非他│ │ │
│ │ │) │命1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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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3月 │台南縣新營市│1次,販賣重量 │馮曉強│ │
│ │間 │三民路 │不詳之海洛因2 │ │ │
│ │ │ │小包,換取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96324│ │ │
│ │ │ │4681、00000000│ │ │
│ │ │ │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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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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