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偉仔」)與綽號「豬哥」之友人己○○共同
- 七、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己○○基於販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四、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共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己○○共同基於販賣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乙○○就此部分亦涉有販
- 三、經查:
- 四、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丙○○、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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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 列 被告 賴鴻鳴律師
共 同 選任 劉錦勳律師
辯 護 人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學甲鎮三慶里頂洲178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其與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其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均無罪。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其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其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建成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偉仔」)與綽號「豬哥」之友人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絡之工具,由丙○○與己○○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再由丙○○或己○○外出交付毒品。
丙○○與己○○以此方式,在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在臺南市○○路「一心加油站」旁某大樓下及台南市○○路旁,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共三次,每次販賣重量均為八分之一錢,其中二次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另一次價格則為一千元。
丙○○復與綽號「豬哥」之友人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在臺南市○○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戊○○二次,每次販賣之重量均為一公克,價格則均為四千五百元。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號三樓之六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五點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五十九點八三公克)與均屬丙○○所有,且供其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批、研磨機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分裝勺三支等物。
七、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庚○○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己○○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己○○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
被告丙○○辯稱:其與證人戊○○原係朋友,曾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戊○○,但並未向證人戊○○收錢云云;
被告己○○辯稱:其曾在被告丙○○家中代接電話,但不知電話內容是何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證:【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曾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中二次在臺南市○○路「一心加油站」旁某大樓下,一次則在台南市○○路旁,每次購買之毒品重量均為八分之一錢,其中二次價格為三千元,另一次價格則為一千元;
另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在臺南市○○路旁,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購買之重量均為一公克,價格則均為四千五百元】,其中向被告丙○○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屬正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而被告丙○○於當庭就證人戊○○證詞表示意見時,亦肯認確曾交付毒品予證人戊○○,僅爭執並未向證人戊○○收取毒品價款(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從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證人戊○○等情,應堪肯認。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但並未向其收錢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其曾欲交付毒品價款給被告丙○○,但被告丙○○未收云云。
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而為政府所嚴厲查禁之違禁物,故價格均十分昂貴,被告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丙○○多次免費致贈毒品予證人戊○○等語,實與常情相違,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復觀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時,就撥打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次數、地點均能詳細陳述,並明確陳明係向被告丙○○購買而非無償取得。
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時,就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過程,亦明確陳述三次之重量均同,但價格不同,而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毒品漲價之故,故價格不同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三頁、第一五一頁)。
倘證人戊○○僅係向被告丙○○索取毒品,而非向被告丙○○購買,則證人戊○○所關心者應僅係被告丙○○交付毒品之數量,而不及於該毒品之價格若干。
從而堪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係以購買方式向被告丙○○取得毒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丙○○無償取得毒品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丙○○之證詞,與被告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撥打被告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時,綽號「豬哥」之人曾代為接聽電話,且該綽號「豬哥」者亦曾出面交易毒品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而觀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撥打被告丙○○所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時,係由綽號「豬哥」之己○○與之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等情,亦為被告己○○所坦承(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己○○亦曾參與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己○○雖辯稱:其代被告丙○○接聽電話該次,僅係隨意回答證人戊○○,並不知道證人戊○○意欲購買毒品云云。
惟被告己○○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中之「軟的」、「尺」、「三個八一」等詞語,分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測毒品純度工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三份等毒品交易暗語等情(參見偵卷第四五頁所附監聽電話內容譯文),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是此等毒品交易所使用之代號,若非知悉、參與販毒內容者,實無可能知悉。
然被告己○○確能與證人戊○○對答如流,甚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時撥打電話予證人戊○○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等情(參見前開譯文),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被告李建成之販賣毒品犯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交付毒品之綽號「豬哥」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己○○云云,被告丙○○亦稱:其有另一人綽號亦為「豬哥」之友人云云。
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另一名綽號「豬哥」之友人,已經很久未曾聯絡;
並證稱:另一名「豬哥」並不知道其住在中華東路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足見與證人戊○○聯絡、接洽販毒事宜之綽號「豬哥」者,確係被告戊○○而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被告己○○辯稱:僅係隨意為被告丙○○接聽電話,並未與之共同謀議販賣毒品,亦無為之交付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綜此,堪認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己○○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己○○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己○○二人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本於一故意而反覆為之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觀其每次販賣所得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共計販賣三次,實際所得僅七千元,犯罪所得非豐,顯與社會通念之大盤毒梟有別,遽以無期徒刑之重典罰之,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販賣毒品對施用毒品者之影響程度、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五點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五十九點八三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批、研磨機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分裝勺三支等物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依通常販毒實務,皆為供其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因此部分物品均據扣案,自無另行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另被告二人販賣證人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計得款二次二千元、一次一千元,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予證人戊○○,每次四千五百元,故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七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九千元,皆屬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諭知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被告乙○○被訴與被告丙○○、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在臺南市○○路「一心加油站」旁某大樓下及台南市○○路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共三次,每次販賣重量均為八分之一錢,其中二次價格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
另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在臺南市○○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二次,每次販賣價值四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持以販賣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乙○○所持用;
證人戊○○亦證稱曾向被告丙○○、己○○、乙○○三人購買毒品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撥打被告丙○○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時,綽號「小小」之被告乙○○與丙○○及綽號「豬哥」之人均曾接聽。
且其向被告乙○○表示要向李建慈購買海洛因,請她轉達丙○○,並請被告丙○○回電(參見偵㈠卷第六四頁),而觀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撥打被告丙○○所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時,雖先由被告乙○○先行接聽,然僅告知:「阿志(按指戊○○),他說昨天阿偉(按指丙○○)交代叫他把他挖起來。」
(參見偵㈠卷第四五頁),之後即由被告己○○續行與證人戊○○通話,並商議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參見偵㈠卷第四五頁)。
是被告乙○○雖曾代接購毒之證人戊○○聯絡被告丙○○之電話,但並未實際參與毒品價格、數量等販賣毒品所需相關事項之商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向被告乙○○表示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並參以被告乙○○亦曾接聽證人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電話並轉交予被告己○○,是足見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己○○販賣毒品予證人戊○○,應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需行為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數行為人間,需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認知與意識,並分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方能認定為共同正犯。
倘僅係知悉實施犯罪行為者之犯罪行為,但並無以實施犯罪之正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識,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不得僅以知悉犯罪行為者之狀況,即認定亦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於案發之際,係被告丙○○之女友,其知悉被告丙○○從事販毒行為,並於購毒之戊○○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時,偶為之接聽等舉,並非違背常理之事。
惟被告乙○○雖知悉被告丙○○販毒,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視被告丙○○販毒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證人戊○○撥打被告丙○○電話欲表示購毒而為被告乙○○先行接聽時,證人戊○○亦僅要求被告乙○○代為轉告被告丙○○,而非逕行與被告乙○○洽商購毒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事項,足見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乙○○知悉被告丙○○販毒一事,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共同販毒之行為。
四、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毒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丙○○、己○○、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十月初期間,在臺南市○○路○段「小北百貨店」附近及臺南縣學甲鎮「天來釣蝦場」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庚○○五至六次,其中重量半錢者有二至三次,價格為五千元至六千元,重量四分之一錢者有二至三次,價格為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不等,因認被告丙○○、己○○、乙○○就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乙○○就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丙○○、己○○、乙○○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丙○○、己○○、乙○○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辯稱: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庚○○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十月初期間,在臺南市○○路○段「小北百貨店」附近及臺南縣學甲鎮「天來釣蝦場」外,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約五至六次,其中重量半錢者有二至三次,價格為五千元至六千元,重量四分之一錢者有二至三次,價格為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云云(參見偵㈠卷一0八頁),惟此部分是為被告丙○○所否認,且除證人庚○○單一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聯記錄或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證人庚○○前開證述屬實。
況證人庚○○為前開證詞時,其自身亦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檢察官偵查中,是其陳述被告丙○○為其上手之舉,亦與其自身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有關,故證人庚○○此部分證詞與其自身利益相關,其陳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庚○○所為並無佐證之單一證詞,且該證詞涉及證人自身可得減輕刑責之情形下,逕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丙○○曾命綽號「豬哥」者送交毒品二次云云。
然依本院卷證所示,證人庚○○所為其曾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證詞,尚難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證人庚○○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命綽號「豬哥」之被告己○○送交毒品等證詞,其真實性亦不無可疑。
況證人庚○○此部分證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肯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丙○○時,綽號「小小」之被告乙○○曾接聽電話,但旋交予被告丙○○,其並未與被告乙○○提及購毒之事;
其不知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販毒等語(參見偵㈠卷一0九頁),是依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乙○○曾有販毒之犯行。
四、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丙○○、己○○、乙○○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毒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毒 品 │ 金額 │購毒者│所 犯 罪 名 及 刑 責 │
├──┼──────┼───────┼─────┼────┼───┼───────────┤
│一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三│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一心加油站」旁│海洛因八分│千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之一錢 │ │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
│ │ │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其與己○○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
│二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三│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一心加油站」旁│海洛因八分│千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之一錢 │ │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
│ │ │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其與己○○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
│三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一│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一心加油站」旁│海洛因八分│千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之一錢 │ │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
│ │ │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其與己○○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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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旁│第二級毒品│新台幣四│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 │安非他命一│千元五百│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公克 │元 │ │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
│ │ │ │ │ │ │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
│ │ │ │ │ │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其與己○○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己○○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秤│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批、研磨│
│ │ │ │ │ │ │機壹台、門號0九二五四│
│ │ │ │ │ │ │四二三五四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機壹支、分裝勺參支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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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旁│第二級毒品│新台幣四│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 │安非他命一│千元五百│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公克 │元 │ │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
│ │ │ │ │ │ │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
│ │ │ │ │ │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其與己○○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己○○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秤│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批、研磨│
│ │ │ │ │ │ │機壹台、門號0九二五四│
│ │ │ │ │ │ │四二三五四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機壹支、分裝勺參支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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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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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毒 品 │ 金額 │購毒者│所 犯 罪 名 及 刑 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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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三│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一心加油站」旁│海洛因八分│千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之一錢 │ │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
│ │ │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其與丙○○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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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三│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一心加油站」旁│海洛因八分│千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之一錢 │ │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
│ │ │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其與丙○○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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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一│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一心加油站」旁│海洛因八分│千元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之一錢 │ │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陸│
│ │ │ │ │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 │扣案之其與丙○○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 │ │夾鏈袋壹批、研磨機壹台│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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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旁│第二級毒品│新台幣四│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 │安非他命一│千元五百│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公克 │元 │ │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
│ │ │ │ │ │ │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
│ │ │ │ │ │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其與丙○○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丙○○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秤│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批、研磨│
│ │ │ │ │ │ │機壹台、門號0九二五四│
│ │ │ │ │ │ │四二三五四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機壹支、分裝勺參支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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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六年六月│台南市○○路旁│第二級毒品│新台幣四│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至七月間某日│ │安非他命一│千元五百│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公克 │元 │ │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
│ │ │ │ │ │ │貳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
│ │ │ │ │ │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其與丙○○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丙○○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秤│
│ │ │ │ │ │ │壹台、夾鏈袋壹批、研磨│
│ │ │ │ │ │ │機壹台、門號0九二五四│
│ │ │ │ │ │ │四二三五四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機壹支、分裝勺參支均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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