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722,200903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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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莊再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宗搪律師
林怡靖律師
傅美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丙○○、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將其等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97年9 月25日、97年11月25日、98年1 月25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丙○○自97年12月11日及被告乙○○、丁○○自98年1 月16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因認被告3 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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