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805,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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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丙○○前於88年間因燈飾生意業務往來,而積欠丁○○438,800元之貨款債務,嗣因貨款屆期未清償,丁○○於追償過程中,除對丙○○施以暴力討債外,並對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二人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約定丙○○於89年9月8日簽發票號分別為365553號(面額65000元)、365554號(面額70000元)、365555號(面額100000元)、365558號(面額100000元)、365559號(面額100000元)之本票5張(以下均簡稱為系爭本票)予丁○○,丙○○應陸續將上開所欠貨款匯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蔡宏桂之郵局帳戶,惟多年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三、丙○○因不滿丁○○以暴力方式討債且迄今催討頻仍,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對帳還款為由,於96年7月11日以電話邀丁○○前來對帳,致丁○○信以為真,而偕同友人乙○○於當日晚上9時許,依約抵達甲○○位於臺南市○○路339之509號之辦公室。

丙○○、甲○○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復利用乙○○步出辦公室外接聽電話之際,先由門外數名男子對乙○○告以「沒你的事,別進去」等語,將乙○○留於辦公室外,丙○○則假意與丁○○對帳,期間一言不合,詎丙○○即與甲○○及數名男子或徒手、或分持煙灰缸、椅子、掃把或棍棒等器物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頂部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左上臂掌面側裂傷、左手掌拇指球處裂傷、右肘後裂傷、兩前臂多處挫傷瘀腫、胸部、腰部多處鈍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致令丁○○成傷不能抗拒後,丙○○與甲○○除令丁○○承認其與丙○○之債權已消滅一事外,並由在場之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自丁○○口袋內強取出前由丙○○開立之本票5張、丁○○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一份,並將其中本票5張、刑事告訴狀一份交由丙○○收執,再令丁○○當場書立切結書,用以表示丙○○已清償上開債務,丁○○拒絕後,甲○○再承前開犯意,接續毆打丁○○,並脅迫稱若不寫切結書,要將丁○○關在辦公室、讓丁○○吃子彈等語,致丁○○不能抗拒,乃依甲○○所述內容,當場書立內容為「我丁○○於88年6月時追討丙○○貨款48萬元,約丙○○到外詳談如何給錢,過程中強押丙○○至山區毆打,並於96年7月11日收丙○○剩下之尾款7.5 萬,此在債務已全數還清─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立據人丁○○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按,原文均無標點符號)之切結書一紙交付予丙○○。

丙○○、甲○○見目的已達,始任丁○○與乙○○離開現場,丁○○並於當日晚上10時趕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嗣經丁○○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之供述證據中,關於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丙○○、甲○○暨其辯護人方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查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6、94頁),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債權債務糾紛,而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對帳以釐清債務餘額,嗣因雙方對債務餘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告訴人有交付被告丙○○之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書立切結書一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丙○○部分:本票部分係我方三人與丁○○打完架後,我還給丁○○尚欠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丁○○才將5張本票及之前告我的法院單一張還我,丁○○並當場寫一張清償協議書(按即切結書)給我,該切結書係甲○○建議我要丁○○寫的,我覺得有理,就要丁○○寫切結書,丁○○就寫切結書給我們云云(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5頁、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44頁)。

㈡被告甲○○部分:⒈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丙○○已還他錢,要求丁○○歸還本票,並填寫債務清償協議書,丁○○就將本票歸還予丙○○並填寫債務清償協議書,2人在現場就針對所欠債金額爭論,之後發生口角,丁○○掀我店內桌子後,我才會與他互毆云云(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7頁背面)。

⒉嗣於偵查中再改辯稱:只有我一人跟丁○○打,我先和丁○○拿椅子互砸,。





丁○○跟我說丙○○還有10萬元沒還,後來說到7萬5千元,因為之前在等丁○○時候,丙○○跟我說他已還清,。





我跟丁○○說,人家已經還清,要求丁○○寫一張切結書,一開始丁○○說他不願意寫,後來才願意寫,。





是丁○○自願將本票5張交予丙○○云云(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46至47頁)。

㈢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⒈因被告甲○○在場聞見告訴人與被告丙○○會帳時,態度不佳,掀掉桌子,而不滿其行徑,遂與之口角、鬥毆,此係突發事件,與會帳無關,亦未以此手段,強行取走本票等物云云。

⒉本票、切結書等物,係告訴人與被告丙○○會帳後,由告訴人所自行交付、書立,並非遭強行取出、或脅迫書立云云。

⒊告訴人向110報案時,僅稱被毆打傷害,惟嗣後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時,卻指述遭強盜財物即被脅迫書立切結書,前後已有未符,顯見係誇大其詞,並刻意將傷害事件串聯在一起云云。

經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丙○○於88年間因燈飾生意業務往來之關係而對告訴人丁○○負有438,800元之貨款債務,嗣因貨款屆期未清償,經告訴人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被告丙○○嗣後與告訴人丁○○達成協議,約定以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由被告丙○○開具本票5張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被告丙○○應自89年起陸續將上開所欠貨款匯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蔡宏桂(告訴人胞姊之子,即告訴人之外甥)所有之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迄至96年間7月底止,仍有餘款尚未清償,因雙方就餘款數額有爭議,二人約定於96年7月11日對帳,告訴人友人乙○○未入對帳地點,嗣因告訴人與被告丙○○一言不合,被告丙○○、甲○○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煙灰缸、或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丙○○嗣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之事實,有出貨單二紙(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2至13頁)、刑事告訴狀一份(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4至15頁)、本票5張(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至17至19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7年6月23日中管字第0972101340號函及附件蔡宏桂帳戶交易詳情一份(本院卷第47至52頁)、切結書一紙(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56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0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378號警卷第11頁)、臺南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南市警勤字第09750173860號函及附件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6月3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744172180號函及附件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茲將證人之證述整理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我另一朋友乙○○一起去的,我們一起進到他公司,是在商場內,我們坐下來,在場對方有四人有丙○○,及他合夥人甲○○,及有二人我不認識的人,過沒有二分鐘,乙○○到外面接電話,我跟丙○○在對帳,當時鐵門是打開的,我們對帳三、四分鐘,門外就有四人進來,手上拿著棍棒對著我打,甲○○也有打我,鐵門就拉下來,我出來時全身都是傷,。





後來甲○○也拿煙灰缸打我,一開始坐在裡頭的另二人也拿椅子打我,丙○○也拿煙灰缸打我。

我被他們打在地上,打了好幾分鐘並搶奪我身上的東西。

我們在對帳時候我只有拿出丙○○的一張還款明細。

其他他欠我所開立本票五張,還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現金五千元都是放在口袋,他們將我打在地上,其中三、四人從我口袋搶走上開物品,甲○○逼我寫切結書,我原本不寫,後來他們再打我,所以我才寫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甲○○唸,叫我寫,。





,「(【提示警卷第十六頁】是否是這張切結書?)是,我沒有這張切結書。

而且當天他並沒有還我任何錢。」

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28至29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沒有私底下還我錢,我自己做的清單已被他搶走了,我是經由他匯錢給我姐姐拿到的。

我們當天對帳還沒有結果時他自己說還有欠我八萬元,但是我這邊算尚欠十萬元未還,就是有這樣不同,我們才約當面對帳。





,我很確定丙○○在甲○○打我時沒有出手攔阻或出言說不要打,丙○○沒有說叫甲○○不要管的話,甚至丙○○還可能出手打我,因為他們是集體打我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58、60頁)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6年7月11日有從臺中開我的車與乙○○到臺南找丙○○對帳,。





當天5張本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放在牛仔褲的口袋,。





與丙○○對帳才坐1、2分鐘就有5、6人打我,。





被打時鐵門有拉下,有人拿煙灰缸,有人拿鐵條,。





丙○○、甲○○均有打我,。





之前丙○○給我的本票及我的不起訴處分書,在我被打時,被人拿走,我無法反抗,。





切結書上的文字是我書寫,其上的血跡是我的血跡,切結書的內容是甲○○講讓我寫的,。





,當天被告並沒有還我75,000元,至於切結書上寫收75,000元,是被告叫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6頁)⒉證人乙○○於偵查證述: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後來要接電話就走出去說手機,「俊宏」就跟出來,有四、五人圍住,有二、三人站在我旁邊搭我的肩膀、捉住我的手,跟我說不要管,「俊宏」就走了,我有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玻璃門上鎖,接下來聽到我朋友丁○○被打的聲音,我一開始出來接電話時候,還有看到四、五人拿著球棒、鋤頭走進去,所有裡頭大約有八、九人在打丁○○,我在外面等三十分鐘左右,。





「俊宏」出來時候他跟我說丁○○在寫切結書,我當時人在距離辦公室四、五公尺處的外面,從玻璃門看進去,丁○○頭、手都是血,在寫切結書,丁○○寫的很慢,我還親眼看到一個小弟拿煙灰缸從丁○○頭上打下去,。





後來我們將切結書正本交給丙○○,去郭綜合醫院就醫再打電話報警,。











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四人,後來就莫名其妙有四、五人跑進辦公室,在我旁邊包括「俊宏」有四人,這期間「俊宏」有離開,看住我的人有時是二人有時是三人,他們有來來去去,。





後來他們有讓我走進辦公室門口,那個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丁○○在簽切結書,又看到一人打丁○○的頭。

我們離開時候,現場的人大約有十幾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34至35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7月11日有從臺中開我的車與乙○○到臺南找丙○○對帳,來到一個名稱為沙卡里巴類似市場還是賣場的地方,我們到達現場後進去辦公室,當時辦公室除了丙○○、甲○○二人,尚有另外二人,總共四人在裡面,他們對帳時,我到外面講電話,然後有四、五個人看著我,他說這是他們的事,叫我不要管,然後鐵門就拉下來,我聽到裡面摔東西和丁○○哀嚎的聲音,過程大約三十分鐘,在這段時間至少又有七八人持木棍、鐵條進去辦公室,他們打完之後,鐵門有拉起來,我進去扶丁○○時,他一手握著頭,流血,手在抖,正在寫切結書,我有看到他的血沾到該切結書上,而且在書寫切結書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有人拿煙灰缸打他的頭」等語(本院卷第99至11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⑴其於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1日晚上大約只有3人打丁○○,我只知道甲○○有打丁○○,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43頁)⑵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打架當時辦公室裡頭,除了我、丁○○、甲○○外,還有2人在場,該二人有打丁○○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48頁),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初我與丁○○係以43萬5千這個數額作為和解的總金額,以我的認知,照帳面上還有匯款單據我還欠他七萬五千元,但丁○○認為我欠他十幾萬,因此才有96年7月11日的對帳,目的就是為了確認究竟十幾萬和七萬五千之間那一方出錯,以我的認知,再依照丁○○提出之匯款紀錄,96年5月22日係最後一次匯款,該次匯款時就把錢還完了,。





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們跟丁○○講,他自己寫的,但是當天我並沒有給他切結書上寫的七萬五千元餘款,所以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講有還丁○○餘款七萬五千元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137頁背面)⑷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打丁○○的人應該有三人左右,是用掃把、塑膠椅、煙灰缸等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至183頁背面)。

⒋證人即案發當日同處被告甲○○辦公室附近之吳堡童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建平路339之507號經營卡拉OK店,我隔壁509號(按即事發地點)是經營仲介業,。





96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我看到他門口及裡頭有10多個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281號偵卷第31頁)。

⒌證人即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至郭綜合醫院探視告訴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副所長戊○○:⑴於本院證稱: 「96年7月11日約晚間11時許,當時同仁以無線電聯絡,有人在沙卡里巴市場受傷,人送到郭綜合醫院,我過去瞭解,我過去時有一人丁○○,我有當面告知,他說在沙卡里巴市場被打,他說為了財物的問題,我說那邊現在沒有人,若要提出告訴,請檢具傷單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那時他說他自己處理即可」、「(法官問:受傷的部位是否很多?)腳、手、頭。」

「(法官問:是否可能一人打的?)應該很多人」、「(法官問:有無提到幾人打他?)他說好像有好幾人,約7、8人)、「(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很多人打的?)腳、頭、手都受傷,而且被害人說很多人打」等語。

⑵關於此部分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①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 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 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 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 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係指就某 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 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 證據能力。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 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 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 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間接傳 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因而,一 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 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 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 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 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②查證人戊○○於上開證述內容中,固有「應該」、 「可能」等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規定,不得作為證明。

然證人戊○○既係本於親身 目睹告訴人受傷就醫後之現象,及聽聞被害人告之 遭人傷害經過,而導出其認為「他(指告訴人)說 好像有好幾人,約7、8人」之結論,再參諸證人戊 ○○本身擔任警察處理勤務之經驗,則證人戊○○ 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 合理推論,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⒌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⑴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嚴重,顯非數人分持棍、棒等器物群毆無法造成,其所受之傷絕非係被告甲○○、丙○○二人以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所能造成,應認證人丁○○、洪承駿、戊○○及吳堡童之證述被告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之證述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據此足認當晚參與事件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包括辦公室門口牽制乙○○行動之人,以及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之人)之事實,要可認定。

⑵再者,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人受傷後,自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一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自承在卷。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簽發之切結書一紙,觀其外觀,其上血跡斑斑,揆諸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手受有傷勢之情節相符及被告丙○○不否認上開血跡係告訴人丁○○所有等情事,切結書上之血跡應係出於被害人丁○○,要無疑義。

其次,就切結書之內容而言,按債權人提供清償債權證明(如收據)予債務人,其清償證明(如收據)均僅記載與清償有關之事項,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查本件切結書之內容,係由告訴人親自書寫,不僅毫無標點符號,甚至提及距案發有八年之久之88年間告訴人強押被告丙○○討債情事、於96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丙○○應付之尾款等語,再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丙○○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丙○○實際上尚積欠告訴人款項未償(此部分詳下述),上開切結書,無論從外觀面或實質內容面,均顯有違上開經驗法則,足認切結書所載顯非出於告訴人之任意性所為。

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其稱切結書內容係遵照被告甲○○所述內容所完成等語,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甲○○之辦公室內,鐵門拉下、告訴人之友人於辦公室外,被告等人之人數眾多,被告等人不僅對告訴人毆打致成嚴重傷害、甚至以「吃子彈」等語脅迫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於此客觀情形下,業已直接遭受壓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係於告訴人不能拒抗之情形下所得,要可認定。

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提出,顯係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查,被告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435000元為和解金額,由被告丙○○按月清償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丙○○與甲○○對此並不爭執。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認知,案發前均係以匯款方式還款,其認知尚積欠告訴人75000元,當日與告訴人對帳後始發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案發當日並未給付告訴人現金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頁127至129)。

惟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6月23日中管字第0972101340函附之蔡宏桂帳戶交易詳情表(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頁47至52)所示,被告丙○○匯款金額僅有355000元,足認迄至案發當日為止,被告丙○○並未清償完畢,其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應可認定。

再者,依前開切結書內容均係告訴人遵被告甲○○命所示而記載,內容更提及「收丙○○剩下之尾款7.5萬」等語,本院揆諸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債權可言,案發當日亦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節,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當日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竟仍命告訴人為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本院據此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強取系爭本票、脅迫告訴人簽切結書等行為,俱係出於為被告丙○○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債務業已清償,被告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該數名姓名不詳男子間之共同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論罪:核被告丙○○、甲○○及該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結夥並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強取本票5張、告訴狀一紙及脅迫書立切結書等行為。

是核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被告丙○○、甲○○與該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多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

查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施強暴至不能抗拒而強取系爭本票、告訴狀及脅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係在同一處所、其時間自同日晚上9時至10時(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該時間就診)、其空間、密接均相當密接,且均係侵犯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除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外,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惟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91年臺上字第803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及該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先毆打被害人成傷使其不能反抗而強取其當日攜帶之本票及刑事告訴狀後,復強迫被害人書立切結書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均係被告丙○○及甲○○等人為上揭強盜行為中脅迫手段實行之一部,均應包括在渠等所為強盜行為之內,參揆前揭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一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科刑:⒈被告丙○○部分:⑴經查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已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手段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物以求免除自己所負之債務,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及被告自始均全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⒉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正值青壯,為幫助朋友以不當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手段傷害被害人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及被告自始僅坦承傷害犯行,推諉卸責,且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暨其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及該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7月11日除自被害人丁○○長褲口袋內取走本票5張及刑事告訴狀一份外,尚取走被害人所有之5,000元,核該行為,係涉犯上開強盜罪嫌,惟查,按卷內所附事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盜犯行間,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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