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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間,在網路拍賣網站以新台幣3500元購得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家中。
嗣於97年1月28日13時20分許,遭憲調人員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48號住處而查獲上開手槍1支扣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憲兵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認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其槍管暢通,轉輪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6mm、重0.88公克之鋼珠)試射結果,其轉輪無法承受子彈擊發時產生之高壓致爆裂,惟仍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每秒180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0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287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
從而,該扣案之手槍可認具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
另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查被告持有該手槍,目的在收藏興趣,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且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購槍並非為從事其他犯罪之目的,倘繩以相同之刑,乃情輕法重,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為滿足其個人收藏、把玩之目的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致罹刑典,然其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經試射鑑定,其槍身已爆裂,喪失改造手槍之性能,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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