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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政昌
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美雲興業有限公司」之本票部分、切結書上偽造之「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刻之「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美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雲公司)有技術及機器上合作關係,因而得以將工作場所設於美雲公司內部,詎竟未經美雲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擅自偽刻「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乙○○因向「美雲公司」供貨商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公司)購買價值約新臺幣四十二萬二千元之塑膠原料,而交付客票予「良輝公司」,以支付上開貨款,後「良輝公司」因遺失上開客票,乃要求乙○○另立本票,並需取得「美雲公司」背書。
乙○○竟未徵得「美雲公司」同意,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在「美雲公司」內,持前述偽刻之「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蓋於票號229676、229677、229678、229680等四紙本票(詳如附表所示)正面,而偽造「美雲興業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同時冒用「美雲公司」名義,書立切結書,上載「因美雲所積欠良輝塑膠有限公司貨款四十萬二千元,所開四張商業本票如到期未支領,將對公司及個人採動產、不動產和有價物品抵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於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所偽造之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予「良輝公司」業務員施鎮宇,足生損害於「良輝公司」及「美雲公司」。
嗣「良輝公司」因向「美雲公司」請求支付票款遭拒,因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出:⒈被告自白、⒉證人即美雲公司負責人李榮囊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未曾同意被告另刻美雲公司印章,所有美雲公司之報價、請款等所需之用印,均由其親自處理,不假手他人、⒊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⒋被告偽造之票號229676、229677、229678、229680等本票四紙、切結書一紙。
㈡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㈢本院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是被告乙○○所為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李榮囊、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因被告已同意本院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證述時,並無不適當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應認具證據能力。
另票號229676、229677、229678、229680等本票四紙及切結書一紙,為被告所偽造,且與本案相關,是認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案是因為客票丟掉,良輝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原本是由被告簽名,但是,事後良輝要求一定要美雲公司背書,所以我再折回讓被告加蓋美雲印章等語;
及證人李榮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蓋在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上之美雲興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係由你同意乙○○所刻?)不是我同意乙○○刻的,是良輝對我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給付本票款項,我才知道有那顆印章,美雲所有的掛號信件均係以簽名方式簽收,或者以私人印章蓋印,假如有人要請貨款或者要求報價的時候,都要經過我處理,倘若要蓋章都要我,別人無法代為裁決,因為美雲的大小章都在我這邊...」等語相符。
此外,復有偽造之票號229676、229677、229678、229680等本票四紙及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冒用美雲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並交付良輝公司業務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冒用美雲公司名義書立切結書,並交付良輝公司業務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偽印文於上開四紙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四紙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認屬接續犯。
被告以同一行為,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偽造之數量不多,又係僅供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行使以換取對價之財物,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是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美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使「美雲公司」無端遭受追訴,影響其票據信用,並使持票人「良輝公司」追討無門,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良輝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訴人「良輝公司」代理人丙○○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美雲公司」之本票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切結書上偽造之「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刻之「美雲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原為「美雲公司」股東,嗣後退股,詎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良輝公司」業務員佯稱其仍為「美雲公司」股東,致使「良輝公司」陷於錯誤,遂交付價值約四十萬二千元之塑膠原料十公噸予乙○○,因認楊源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向「良輝公司」採購塑膠原料十公噸、㈡告訴人「良輝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美雲公司」名義向「良輝公司」採購塑膠原料十公噸、㈢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送貨到「美雲公司」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種是去拜訪「美雲公司」時,該公司直接訂貨,貨款亦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另一種是以被告名義訂貨,但所收回來給付貨款之客票,一定要有「美雲公司」背書,依以往紀錄,被告從未在客票上背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叫貨時,並未向「良輝公司」業務員表示自己是「美雲公司」股東,我向「良輝公司」叫貨,一種是供自己使用,另一種是「美雲公司」要使用,「良輝公司」業務員會依照我叫貨種類及送貨地點,來分辨是何人要使用。
另我叫貨當時,主觀上並無不付款之意念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良輝公司」代理人丙○○於警局(見警卷第二頁)及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見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四頁)時,雖均指稱被告係以「美雲公司」名義,向「良輝公司」購買約十公噸塑膠原料,然於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時,丙○○已明確表示:「(可否有業務員可證明被告向良輝採購時,係以美雲名義,而非以被告名義?)被告原本就是美雲的採購人員,被告向我們叫貨,我們就出貨」、「(可是被告只是在美雲營業場所做自己的生意,你怎麼說被告是美雲的採購人員?)根據施鎮宇向我報告,被告是美雲的採購人員」等語(見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二十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良輝公司跟美雲公司交易間,你們良輝公司出面接洽的人是何人?)施鎮宇」、「(是否知道美雲公司出來訂貨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美雲公司出來訂貨的人是以美雲公司的名義還是以個人名義出來叫貨?)我不知道」,顯見無論係「美雲公司」或被告個人與「良輝公司」交易時,究竟係以何人名義訂貨,證人丙○○並不清楚,是其先前指訴被告假冒「美雲公司」名義訂貨,顯非其個人親自見聞,所證自不足採。
㈡另依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向良輝叫貨,都是以何人名義為之?)被告有無經營自己的事業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向良輝訂貨時雖然都是以被告名義向良輝訂貨,但是在我們的認定被告所叫的貨都是美雲的,至於貨最後是美雲或被告在使用,是他們內部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此次向「良輝公司」訂貨,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並無冒用「美雲公司」股東名義。
再依施鎮宇另證述:「(被告的貨與美雲的貨均送到同一地點?)本案的貨是頭一遭送到第三人處抽料,至於該第三人是何名字我忘記了,該次叫貨也是被告叫的,但我們還是認定是美雲叫的,我不知道被告和美雲是分開的,美雲平常不會直接跟良輝叫貨,是我去拜訪美雲時,美雲才會向良輝訂貨,因為美雲所叫的貨都是屬於寄存性質,也就是貨先叫,但放在良輝,有需要時再出貨,至於付款情形可以分二種解釋,第一種情形是我拜訪美雲,而美雲叫貨,此部分的貨款是美雲自己處理,但是第二種情形,倘若是被告叫貨,而貨又出到美雲的地方,我就不清楚該貨款是由誰處理...」(見九十七年交查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則證人施鎮宇既明知「美雲公司」及被告均會與「良輝公司」交易,且此次送貨地點,又與平常不同,另被告亦以個人名義叫貨,證人施鎮宇仍認定貨為「美雲公司」所訂購,而不願確實查明貨由何人訂購,顯見「良輝公司」在意者,僅係貨款能否如期收回,與訂貨者為何人並無關係,此節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
是「良輝公司」縱有誤認交易之對象,亦非出於被告之詐騙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顯然無據。
㈢末查,被告此次向「良輝公司」訂貨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係因「良輝公司」不慎遺失,以致未能持以提示等情,並據證人施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拒不付款。
再者,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前述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情形,而仍交付予施鎮宇。
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 │
├──┼───┼────┼────┼────┼─────┤
│一、│229676│93.09.03│93.09.30│10萬元 │楊政昌 │
│ │ │ │ │ │「美雲興業│
│ │ │ │ │ │有限公司」│
├──┼───┼────┼────┼────┼─────┤
│二、│229677│93.09.03│93.10.31│10萬元 │楊政昌 │
│ │ │ │ │ │「美雲興業│
│ │ │ │ │ │有限公司」│
├──┼───┼────┼────┼────┼─────┤
│三、│229678│93.09.03│93.11.30│10萬元 │楊政昌 │
│ │ │ │ │ │「美雲興業│
│ │ │ │ │ │有限公司」│
├──┼───┼────┼────┼────┼─────┤
│四、│229680│93.09.03│93.12.31│10萬2千 │楊政昌 │
│ │ │ │ │元 │「美雲興業│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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