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930,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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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2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與甲○○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羅正男(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勸說,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人頭,而與羅正男、鄭朝騰及許紅梅(鄭朝騰、許紅梅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正男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許紅梅則包辦丙○○所有於大陸地區食宿費用,並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帶領丙○○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與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甲○○辦理假結婚手續。

嗣丙○○即先行返臺,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警員誤信而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記載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甲○○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於93年5月22日搭機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正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境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丙○○、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77433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丙○○、甲○○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刪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件被告與王華欽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未較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正男、鄭朝騰、許紅梅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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