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緝,6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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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

詎乙○○因友人涂添寶(另為警追查中)積欠其債務未還,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0月或12月間,在臺南市○○路之國花大樓內,接受涂添寶所交付質押,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7顆,而寄藏之;

嗣乙○○又因懼怕前開槍彈遭警查獲,乃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其友人王琮粕之住處樓下,將槍彈以紙盒包裝後,佯稱係電腦磁片而交予不知情之王琮粕保管。

嗣96年2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44號19樓之2之租屋處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琮粕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人之證言又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供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自得為證據。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為鑑定人員依其專業所為之書面陳述,如前所述,亦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琮粕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及卷附現場照片18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足堪信實。

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測,係屬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而送鑑定子彈7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51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條,於本件適用法律不生影響)。

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並供述槍彈之來源,且為警搜索時,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槍彈之去向,且帶同警方前往王琮粕住處起出上開槍彈而查獲(見警卷第4、5頁),應依同法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代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協同員警起出寄藏之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發射而失其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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