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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一七頁及警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自行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自首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各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爰依該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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