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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88年3月9日釋放」,應更正為「88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96年6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路沙卡里巴商場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放在香煙內點火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壹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然其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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