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緝,76,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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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先後二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01巷117號11樓住處、一次在台南縣仁德鄉太子廟廟口、一次在台南市一心加油站旁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售價,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89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丙○○施用毒品行為,據其供述而查悉被告上開販賣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無非係以證人丙○○之供述為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坦稱認識丙○○,並曾向丙○○借款1萬餘元,但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己施用毒品但未販賣等語。

經查,被告供承與證人丙○○相識,並曾於案發前向丙○○借款1萬餘元,遲至95年間始清償完畢,核與證人丙○○於9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向其借款1萬餘元未還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4頁)等語相符,堪以信實。

可稽證人丙○○為被告販賣安非命之陳述時,與被告二人間有金錢上之糾葛,已有閒隙;

且證人丙○○為施用毒品之人,經警查獲,有無圖供出毒品來源以其減輕其刑或編派事實以敷衍警方追緝毒品來源,非無可能。

再者,丙○○既稱被告向其借款二次,一次1萬元,一次1、2千元,均在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則被告既積欠丙○○借款多達1萬餘元,衡情度理,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3000元,自可主張抵銷,無需另為付款,是證人丙○○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4次,每次支付3000元之供述,有上開疑慮,實難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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