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緝,80,2009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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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597號、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收據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統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穩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137號4樓)之執行長,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其弟乙○○之授權而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先於87年11月4日在與許進富訂立台南市○○路201號3樓之租賃契約時,在「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之簽約代表人欄上偽簽其弟「乙○○」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乙○○;

嗣後於87年12月30日,在台南市○○路253號,偽稱其弟乙○○之名義,與原承租上開處所之人戊○○續訂88年3月至89年2月之租賃契約時,在「收據及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及王清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有罪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一、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未經過乙○○之同意而以乙○○名義簽立「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收據及同意書」,且有證人戊○○於98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想當時與甲○○簽約時,他拿的不是他的身份證,而是拿乙○○的身份證」(見院卷第71頁)、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述:「(你哥哥用你的名義簽約?)不知道,他幾年前生意失敗,我們已多年沒聯絡。」

(見88年度偵字第5449號偵查卷頁13)及上開書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二次未經授權而以乙○○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原所觸犯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偽簽乙○○署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依法加重其刑。

並比較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冒用乙○○名義簽立合約書、收據及同意書,足生損害於乙○○,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處。

㈡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1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88年7月29日以南院刑緝字第413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97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上開通緝書及被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2號卷第22頁;

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上揭條例第5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收據及同意書」上所偽簽「乙○○」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台南市○○路201號3樓及台南市○○路253號1樓與地下1樓之租賃及經營權屬於統穩公司所有,其未經該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7年11月4日,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與許進富訂立台南市○○路201號3樓之租賃契約,並在「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之負責人欄上偽簽統穩公司負責人之「王清寶」之名,足生損害於王清寶。

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2月30日,在台南市○○路253號,偽稱其為統穩公司之負責人而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與原承租上開處所之人戊○○續訂88年3月至89年2月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王清寶,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為AT0000000至AT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台幣5萬5千元之支票12張予甲○○以作為支付租金之用,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告訴人代理人蔡敬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收據及同意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合約書上簽立王清寶的簽名,並與戊○○簽立租賃契約書及收受戊○○交付的12張支票,但辯稱事先有經過統穩公司的同意始行簽立,並非未受委任云云。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首揭此旨。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㈡經查: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則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87年間統穩公司之負責人丙○○(原名王清寶)於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頁之『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上面統穩公司的大章與王清寶的簽名由何人蓋的及簽的?)這是我們公司蓋了之後,再將這份契約書交由甲○○去跟人家簽約。」

、「(上面的『王清寶』之名是何人簽名?)不是我簽的,應該是甲○○簽的。」

、「(被告簽『王清寶』之名時,有無事先或當時獲得你同意?)有先經過我的同意,我們蓋好章時就是授權他去簽這份合約。」

、「(跟承租人許進富來簽合約書,是統穩公司交代授權給甲○○去處理的嗎?)是的。」

、「(提示跟戊○○的簽約,當時跟戊○○處理簽約事宜時,是否由甲○○出面去處理?)應該是,一向都是他在處理。」

等語(見院卷第95頁、第97頁),足見被告以統穩公司或王清寶之名義與許進富、戊○○簽立契約書之行為係事先獲得統穩公司負責人王清寶之同意所為,被告係基於統穩公司及王清寶之授權委託,不能謂無制作權,即被告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按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次查:⒈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行使詐術行為,即為事實上的欺瞞,是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對於他人的智識決定發生效果。

⒉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甲○○與統穩公司有何關係?)他有在統穩上班,擔任類似執行長的職務,沒有印名片。」

、「(你還有無印象,他有無收到戊○○的12張支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應該有。」

、「(如果他有收到支票,他有權收回這些支票嗎?)他有權。」

、「(甲○○有權利替統穩公司幫承租人或簽約人收取支票或租金嗎?)可以。」

等語(見院卷第94頁、第97頁、第98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居於統穩公司執行長之地位並受有統穩公司及王清寶之概括授權,確係有權與戊○○續訂契約並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欺瞞,難謂其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代理人蔡敬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裝潢設備租賃及經營權使用合約書、收據及同意書各一份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上開所查,被告此部分行為要係獲有授權,並不成立犯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牽連犯之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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