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附民,1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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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第三人張主寶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張主寶係有婦之夫,竟於民國93年起至96年6月30日間,在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內,與張主寶發生性行為1次。

繼於95年7月1日起至同96年1、2月間(被告乙○○懷孕前)在上址,與張主寶發生性行為2次。

又於96年1、2月間在上址與張主寶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並因受孕而產下一女。

嗣於96年6月30日被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我和阿寶的關係是永遠也斷不掉的」等語予原告,原告乃質之張主寶該簡訊緣由,張主寶始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告因而懷孕乙事,原告始知悉上情,而於96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34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與第三人張主寶自86年9月27日結婚至今,一路相伴,期間張主寶雖因多次轉換職業,原告均給予支持,夫妻並曾一同經營事業,縱時須遷移,原告亦均陪同在旁,未有怨言,二人同心經營家庭,生活堪稱和樂。

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理應知曉法紀、遵守倫常,與有配偶者為相姦行為,除觸犯刑律之外,亦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重大法益,然其不能自持,執迷不悟,又鼓動張主寶離開原告,遺棄家庭,其欲拆散他人家庭,導致人倫破碎之行為,實已為常人所難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93年起至95年6月30日間之1次通姦行為,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之2次通姦行為,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96年1、2間之通姦行為,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開時地與張主寶發生性行為4次,但原告對前3次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而最後1次相姦部分,雖致伊懷孕生子,但與前3次性行為並無不同,原告認為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與張主寶於86年9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子。

㈡乙○○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與張主寶發生1次性行為。

㈢乙○○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乙○○懷孕前,在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與張主寶發生2次性行為。

㈣乙○○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與張主寶發生1次性行為並因而懷孕,復於96年11月16日產下一子。

㈤甲○○於94年2月或95年初因收到乙○○傳送簡訊「你真的很可悲,這輩子都得不到阿寶的心。」

,而去乙○○父母的住處,請求乙○○的父母約束乙○○,不要糾纏甲○○之丈夫張主寶。

㈥96年6月30日乙○○傳簡訊「我與阿寶的關係是永遠斷不掉的」予甲○○。

㈦甲○○為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獸醫科畢業,現任職於台南市動物防疫所之約用人員;

乙○○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系畢業,現為寶成動物醫院之負責獸醫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上址與張主寶發生1次性行為部分: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相姦乙案,就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護鎮里150號,與張主寶發生1次性行為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核先敘明。

㈡就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之2次通姦行為(下稱前2次性行為),及96年1、2間之1次通姦行為部分(下稱第3次性行為),共計3次性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張主寶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張主寶係有婦之夫,竟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張主寶發生性行為3次,原告嗣於96年6月30日收受被告發送簡訊,質之張主寶始知上情,而於96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後,繼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審理終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就被告與張主寶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3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2次性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及第3次之性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對被告與張主寶前2性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原告對被告與張主寶前2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2次性行為部分均係於96年6月30日收受被告發送簡訊,質之張主寶始為知悉上情,即於97年8月12日就被告被訴相姦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是其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張主寶間之性行為,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效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就其時效抗辯雖引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案件之答辯及證人張麗月、張主寶之證述為證。

惟查,證人證人張主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是否有告訴甲○○?)沒有。

…(問:據你剛剛陳述,甲○○於92年間去屠宰場打被告,94年間去被告家中要被告父母親叫被告離開,95年6月去你們同居的地方打被告,所以甲○○在95年6月去你們同居處時,頂多知道你們一次通姦的事實,是否如此?)是。

【問:這2次(指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即被告懷孕前,在上址與張主寶發生2次性行為部分),告訴人(即原告)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所以你們最後一次通姦的事(亦指此2次性行為),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所以你們最後一次通姦的事(亦指此次2次性行為),甲○○是在96年6月30日才知道?】是。」

等語,可見原告於96年6月30日前並不知悉被告與張主寶此2次之性行為。

另依證人張麗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原告知悉此2次之性行為。

此外,被告亦未另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是認原告就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與張主寶發生2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主寶間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原本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用心經營之婚姻生活因此遭到破壞,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獸醫科畢業,現育有2子,任職於台南市動物防疫所之約用人員,年薪約495,329元,名有下車輛1部及股利所得;

被告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系畢業,現育有1女,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4至96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00,147元、605,479元、200,660元,並有股利及存款利息所得,現為寶成動物醫院之負責獸醫師等,各有兩造提出畢業證書、獸醫師執業執照、服務證、學位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4至96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雖尚未導致原告與張主寶離婚,惟其家庭已產生裂痕,原告與張主寶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已然盡失,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勢必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自足令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另被告與張主寶最後1次之性行為,因而生育1女,使原告與張主寶姻婚關係裂痕加劇,親屬關係日趨複雜,日後原告家庭生活存有相當之陰影,而更難以回復原本和樂氣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就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之2次通姦行為,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

就96年1、2間之通1次姦行為,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夫張主寶之3次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使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與被告相姦之情節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共計70萬元(計算方式為:200000+200000+300000=700000)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法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最高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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