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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4日14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台南高農後方「姐妹花」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迨同日20時30分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UBE-962號機車,欲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街友人住處,於同日21時許行經歸仁鄉○○路○段21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8年4月8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公開審理之期日傳票,係於9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法文所示,本院認本件係應對被告科拘役刑之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警卷第8-10頁),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其在被警察攔下來之前,途中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可安全抵達目的地云云,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條款,係一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
查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於88年5月18日邀集相關機關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在卷可稽,已逾前開標準,依前開說明,已難謂其可安全駕駛;
又證人即填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之警員王仁清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查獲時存有滿臉通紅、意識模糊、多話、身上酒味很重等酒後典型外部情狀,對談時則無法針對問話回答,而經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明顯的走或站都有不穩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存卷足憑。
被告服用酒類,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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