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4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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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三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9589─NU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將軍鄉○○村村○道路南向北行駛通過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陳桂美騎乘車號WGX─672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將軍鄉○○村村○道路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甫左轉後駛至西華村130之21號前時,因甲○○疏未注意讓林陳桂美先行、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不慎撞擊林陳桂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底盤護蓋,致林陳桂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組織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9月10日11時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林陳桂美之女婿丁○○適經過該地,甲○○即與丁○○共同將林陳桂美送醫救治,惟甲○○卻未停留等候員警處理或接受呼氣檢測,而係先行返家。

嗣經警據報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麻豆分院)處理後,甲○○遲至同日23時16分許,方與警方聯繫並接受呼氣檢測(經檢測結果為0),警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陳桂美之女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桂美之女丙○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28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46頁、第56-58頁、第95-103頁、第129-14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林陳桂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組織腫脹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鈍挫傷合併骨折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第59-80頁、第108-124頁)。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行至該處由被害人林陳桂美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被害人林陳桂美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30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4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106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6-127頁、本院卷第236-264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桂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初中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身為將軍鄉鄉民代表,應有面對問題及處理肇事責任之更高智識經驗與社會責任,其於肇事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醫院,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陳桂美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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