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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50-NY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右轉安吉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行駛右彎專用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騎駛車牌號碼KW9-505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8頁、第10至21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5日南鑑字第0985900185號函附之臺南區970968案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卷第9-10頁)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迄能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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