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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UL-209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570號,違規將車停在外側車道上,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打開車門時,車門碰撞左後方駛來由賴秋枝騎乘之CA3-853號機車,致賴秋枝人跌落至內側車道,適由蘇泳誠駕駛之D5-4005號小貨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到賴秋枝之胸腹部,致賴秋枝受有胸腹部輾壓傷併肋骨骨折,到醫院前即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秋枝之夫甲○○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賴秋枝之夫甲○○指訴及證人蘇泳誠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4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34號相驗卷第33頁至第54頁)及97年6月12日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97年7月23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97年11月25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頁、第18頁、第72頁至第90 頁)可稽。
又被害人賴秋枝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輾壓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復引起低血容積休克,嗣於97年4月30日1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南相字第6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73頁)可憑。
被害人賴秋枝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19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逕自開啟車門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業與被害人賴秋枝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753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賴秋枝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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