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45,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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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6日上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GT-09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馬敬超,沿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線341.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且不得於車道追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段,而追撞同方向由戴國綱騎乘之車號WHT-896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鄭馬敬超受有顱腦與頸椎外傷、併發急性化膿性肺炎與急性心肌炎,終致神經性、呼吸性與心因性休克而於97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178、179、25、182-189頁)。

又被害人鄭馬敬超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與頸椎外傷、併發急性化膿性肺炎與急性心肌炎,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呼吸性與心因性休克,而於97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死亡,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以及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82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31、75-114、117-125頁)。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追撞同方向由戴國綱騎乘之車號WHT-896號輕型機車而肇事,以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上路,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以及被告係因為躲避飆車族追逐而追撞前車,亦有飆車族傷害乙案現場監視系統相關位置圖1張及監視現場照片53幀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2-68頁),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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