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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Y─292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597號旁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永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擊由丙○○騎乘沿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之腳踏車,致丙○○受有左踝撕挫傷(縫二針)之傷害。
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永達醫院97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事故地點照片及告訴人腳踏車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丙○○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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