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6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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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嗣因減刑為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8年1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天鵝湖」風景區,與友人一同飲用臺灣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WR-763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綠川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因減刑為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後4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前開所述之刑,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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