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67,2009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上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96-GK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許玉秀自該路1158號撿拾紙箱後,由東往西徒步穿越王行路,因對向車道車多無法穿越而面向對向車道站立於中央分向線處時,被告乙○○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許玉秀後,左側照後鏡再撞擊許玉秀右側臀部,造成許玉秀受撞後往前翻滾,致許玉秀受有頭部損傷、顱股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玉秀之女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羅娜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玉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被害人許玉秀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玉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許玉秀,並致被害人許玉秀於97年9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左邊有停一輛車子,有一部大型遊覽車開過來,該車的車燈光線很強,又有一台摩托車超車,伊一時看不到地下,看到時,就看到被害人彎腰在撿東西,所以伊的車就撞到被害人的頭部,地上還有一個紙箱,被害人的臀部是被照後鏡打到;

強光過後,伊看到被害人彎腰在撿東西,但那時已經來不及了。

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

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該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

因之,囑託機關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鑑定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研議結論,雖未經鑑定人員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SUN LORNA BALANG(中文姓名為羅娜,下稱證人羅娜)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於97年9月1日晚上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96-GK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58號前時,適有許玉秀自該路1158號撿拾紙箱後,由東往西徒步穿越王行路,因對向車道車多無法穿越而面向對向車道站立於中央分向線處時,被告乙○○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許玉秀後,致許玉秀受有頭部損傷、顱股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8、21-39、44、54-75頁),堪認上情屬實可信。

六、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被告辯稱伊於強光過後,始看到被害人,但那時已經來不及了,經查:㈠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而該車道為無標記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25-29、66-65頁)。

㈡證人羅娜於警詢時證稱:「(問:請描述案發經過?)案發時我人在王行路1158號便當店的玻璃鋁門內,我隔著玻璃透視到一個歐巴桑(指死者許玉秀)自我店前收集2個罐裝啤酒紙箱後,1手拿1個走到路中,遭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碰撞,歐巴桑滾離撞擊點前約5公尺,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事故後,在距離撞擊點前約10公尺。」

、「(問:遭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撞擊的死者許玉秀,是如何過馬路?案發前現場路面有無其他紙箱?案發後現場有無紙箱?)她是徒步過馬路,要把她收集的回收紙箱拿到她停放在對面的腳踏車放好。

沒有其他紙箱。

我只看到她被撞後她遺留在撞擊點附近的2個紙箱。」

、「(問:本案雙方的撞擊點?)我當時看到8996-GK號自小客車左前保桿撞倒歐巴桑身體左側,至於撞倒歐巴桑的身體何處我沒看到,因為歐巴桑被撞時是要過馬路,面向對面,所以車子是撞倒她的身體左側。」

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

證人羅娜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能否說明看到的情形?)死者是從對面車道要到我們店來收一些垃圾,後來她要走回去,在中央分隔線被撞,我看到發生車禍後就當場詢問駕駛人為什麼沒有看到死者,他有回答說他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死者被撞前是站在分隔線中間還是正要行走到分隔線?)被撞擊時死者已經站在道路的中央分隔線上。」

、「(檢察官問:死者從你們店前撿完垃圾要過馬路,到中央分隔線前當時有無車子?)死者還沒有到達中央分隔線時,路上是還有其他的車輛,死者還是順利的走到分隔線,並沒有被車撞到。」

、(檢察官問:死者站在分隔線是因為對向車輛很多,她在等沒車要過去是不是?)有車輛通過,但不是很多,她是在等沒車要過去。」

等語(見相驗卷第83頁)。

依據在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羅娜上開證言,足認被害人許玉秀被被告所駕之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撞擊前乃係1手拿1個紙箱,欲自證人羅娜所經營之便當店走回對向之腳踏車停放處,已走到路中並站在分隔線等沒車要過去之際,遭被告所駕之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撞擊。

㈢又本院開啟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提供之錄影光碟(見相驗卷第88頁),經播放檔名「AVSEQ01」之錄影內容,見:㈠畫面00:00:01秒時,畫面左側有一道極強的光線往前移動,移動約快至畫面中心時,可從畫面上看出王行路外車道有一輛遊覽車正由北向南(按:即畫面由左向)行駛,嗣有一輛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沿王行路內車道北向南(按:即畫面由左向右、遊覽車之左側)往前駛出,二車均開大燈,至00:00:04秒時,二輛車均駛出攝影範圍,其後並有二輛機車行駛而過,00:00:05秒時,一輛小客車(按:應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即前述遊覽車之對向車道)出現,係沿王行路內車道南向北行駛,00:00:06秒時,有一物品(不能確定是被害人或紙箱)自該車左方滾出,嗣該自小客車即向右靠路邊停車。

㈡該段錄影內容共9秒,攝影機位置係駕設於王行路之西邊(即畫面下方),事故發生地點在畫面上半部(即遊覽車之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㈣本院將上開事證綜合審酌,堪認被害人許玉秀在遭被告撞擊前固然如證人羅娜所述,業已走到路中並站在分隔線等沒車後要過去,然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害人許玉秀可能因欲穿越之對向車道連續有遊覽車及自小客車經過,而另向車道(即肇事之車道)暫時無車經過,因而身體略往另向車道(即肇事之車道)退,恰巧被告駕駛車號8996-GK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且不及煞停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肇事,且被害人許玉秀所穿之兩隻鞋子亦均掉落在被告駕駛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25頁),而車禍被害人身上物品之掉落處通常即為撞擊點,因此,被害人許玉秀遭撞擊時之位置應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應可認定。

㈤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係無標記之雙向禁止超車線,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行人本不得穿越道路,若違規穿越,更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並應小心迅速穿越,是本件被害人許玉秀為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夜間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疏失甚明,且本件由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同此結論,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9日南鑑字第0975902943號函檢送之該委員會臺南區970711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日覆議字第09762045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6-77、93頁),是本件被害人許玉秀夜間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情甚明。

㈥第查,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提供之錄影光碟所見以及前開認定,被害人許玉秀遭被告撞擊前之數秒內,被告駕駛之車輛對向車道連續有遊覽車及自小客車經過,且該二車均開大燈,而被害人許玉秀遭撞擊前原來係1手拿1個紙箱,欲自證人羅娜所經營之便當店走回對向之腳踏車停放處,已走到路中並站在分隔線擬等沒有來車後要過去,因此,自被告車輛行進情形,確實可能因眼睛受對向車輛車燈影響而暫時無法清楚辨識被害人許玉秀當時已站立於路中分隔線上,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25頁),肇事當時為夜間,視線本不如白天清楚,而肇事地點附近商家不多,照明設備亦不多,而被害人許玉秀身高152公分、體型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背面),又被害人許玉秀之女丙○○亦於偵訊中陳稱其母有稍微駝背(見相驗卷第42頁背面),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在受對向車道車燈光線短暫影響,而肇事時間為夜晚,肇事地點附近照明尚非明亮,以及被害人許玉秀身材較為瘦小,且1手拿1個紙箱之情形,認被告辯稱其於強光過後,伊始看到被害人,但那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尚非與常理不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996-GK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行人穿越之分向限制線,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穿越車道或停留於路中,是被告對被害人許玉秀此一夜間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行為,尚難預見。

又被告因當時情形無法及早發現被害人許玉秀站立於路中,待被告發現時已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終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許玉秀而肇事,堪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縱仍發生被害人許玉秀死亡之結果,仍不得令其負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許玉秀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屬憾事;然本院認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貿然於夜間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是被告對被害人許玉秀此一貿然於夜間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之行為,已難預見,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許玉秀後已無充足之時間剎停或完全閃避被害人許玉秀,終致肇事,堪認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揭之交通信賴原則,亦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令其負過失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玉秀死亡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