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7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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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復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55日,均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97年11月14日下午及晚間在臺南縣麻豆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NNJ-536號機車,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麻豆鎮○○○路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員胡宗仁巡邏時經過該處發現,而將甲○○送醫,經醫護人員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51毫克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宗仁、李明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試觀察紀錄表、一般生化檢驗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8,000元及拘役55日,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於警偵中仍飾詞狡辯,惟念其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而被告固陳稱希望能以服勞務之方式代替判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本罪,實不宜再以判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方式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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