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011,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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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不勝酒力打瞌睡而自行摔倒,致其自身受有有頭部外傷、臉部之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右下肢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肇事後1個小時許,在奇美醫院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泥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雖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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