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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3 行「98年2 月11日下午11時許」更正為「98年2 月2 日凌晨0 時10分許」、第6 行「98年2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更正為「98年2 月2 日凌晨1 時」及證據再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審酌被告飲酒程度、駕車肇事及前於92年間已曾酒醉駕車被查獲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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