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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某處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98年1月25日0時許結束飲酒後,酒後駕駛車號UH-9735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98年1月25日2時8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南140線2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之路樹,並因受有前額撕裂傷、右腳骨折之傷害而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159.8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見警訊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沒有影響駕車反應的能力,可以安全駕駛,是因為閃避小狗才會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59.8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9毫克),且被告遭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嘔吐、泥醉情形,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
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又本件告確因酒後駕車,自撞路旁之路樹,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另本件被告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5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酒醉駕車後肇事、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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