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033,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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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本次犯行係酒後騎機車經警攔檢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且未肇事,其犯行尚非嚴重,又被告有二名在學女兒及重病之父須照料,此有學生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一份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緩刑,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確有以其勞力回饋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為輔導、監督其確實改過向善,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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