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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下述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於民國93年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96年4月3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嗣經減刑為拘役廿七日確定,猶不知警惕行止」等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酌被告第二次觸犯本罪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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