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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外,其於92年間亦曾有相同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自不宜寬待,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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