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06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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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曾於92年2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經警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業已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警卷第31頁之和解書)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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