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067,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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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意識很清醒,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

再者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駕駛過程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且於查獲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外,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足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1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5MG/L,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不顧大眾公共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他人自小貨車而肇事,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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