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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並補充: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甲○○,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言語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己及被害人甲○○車損人傷,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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